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瑞刚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瑞刚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佛山市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天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刚石材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法定代表人曾昭活。委托代理人冯凯豪,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佛山市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刚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并于2015年4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凯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凯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WKSC1850-12P人造岗石表面色泽增亮生产线一台,单价为人民币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搬运到被告所在地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余款,即合同总额的10%。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被告所在地,现已超过6个月的付款期限。该设备运至被告所在地后,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行。然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设备价款余额人民币40000元未付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项,否则原告将提起诉讼,追究被告拖欠设备款项的责任。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上述《律师函》,但仍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项。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项40000元及利息18305.08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算,直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为18305.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其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中,将余款10%1个月内付清擅自改为6个月内付清,也就是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该诉讼时效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约定的标的为WKSC1850-12P人造岗石表面色泽增亮生产线,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为WKP1650人造岗石纳米抗污增色抛光生产线,与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和功能要求明显不符。原告已经知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的情况下仍然运至被告所在工厂,在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退回该设备时,原告口头承诺以该设备的剩余尾款四万元折抵因该失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该设备经安装调试至今,因机器型号与定作需要的设备不符,在原告承诺的保修期内多次出现设备故障停运及出现产品质量瑕疵,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员前来处理,而原告一直不予置理,为此已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秩序,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反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标的为WKSC1850-12P人造岗石表面色泽增亮生产线,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为WKP1650人造岗石纳米抗污增色抛光生产线,与合同约定的型号规格和功能要求明显不符。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完全不符的情况下仍然运至被告所在工厂,在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退回该设备时,原告口头承诺以该设备的剩余尾款四万元折抵因该失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WKSC1850-12P人造岗石表面色泽增亮生产线《购销合同》;二、原告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合同设备款36万元,退还(原告自行提取)不符合合同约定标的的该套机器设备;三、原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设备,且被告正在使用;2、铭牌标识属工作人员的失误,原告在交付设备时已口头告知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异议;3、合同约定的型号为WKSC1850-12P的抛光机有12个抛光头,铭牌上标识的型号为WKP1650的抛光机只有9个抛光头,而原告实际交付的生产线也有12个抛光头;4、设备交付后,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并一直使用至今。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购销合同、保修清单,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但被告在收货后一直未支付余款。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擅自将合同第三条第3款中的“1个月”改为“6个月”。原告回应称:合同是在被告公司签订的,本来约定的是一个月内支付余款,但被告要求6个月后再付款,因此被告在我方合同上作为了改动。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12万、24万,合计36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律师函,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余款。被告质证:无异议。维修确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要求维修后再行付款,故原告对设备进行检修,并交由生产主管曾国交签名确认。被告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真实,只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曾国交是被告生间车间小组长。短信记录(收信人号码为1885808****),证明原告财务人员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昭活催收余款。被告质证:收信人号码是曾昭活的,但其未回复原告财务人员的短信。7、视频及录音,证明1、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也多次承诺付款;2、从录音内容来看,被告从未就设备型号提出异议,只是要求原告检修。事实上原告已经进行检修,被告要求原告在质保期外再次检修没有依据;3、从视频来看,被告在正常使用设备。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购销合同的扫描件,证明原告单方将余款支付时间“1个月内付清”改为“6个月内付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要求6个月内付款,且是由被告改动的。设备照片及视频,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设备铭牌标示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性能是一样的,且被告收货后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的原件,但关于余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一致,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了变更,故余款支付时间以被告提交的合同为准,即“余款10%在1个月内付清”;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承认曾国交是车间组长,故在其未“曾国交”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确认接收方的手机号码属于其法定代表人曾昭活,且原告提供了手机短信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视频拍摄的场所与被告提供的视频拍摄场所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顾二凤与“老曾总”的对话记录与维修确证书、顾二凤的短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顾二凤与曾昭活的对话记录能够与顾二凤的短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对录音的形成时间和完整性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型号为WKSC1850-12P的人造岗石表面色泽增亮生产线(以下简称设备)1台,单价为40万元。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委托乙方生产该设备的定金,甲方在货到工厂时即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提机款,货款到账后乙方应及时安装,余款10%在1个月内付清;2、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后,甲方会同乙方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验货签收,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及时会同乙方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甲方不得无故拖延验收时间,该设备在安装完成后一周内如甲方无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该设备验收;3、乙方交付设备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4、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天向乙方偿付应支付货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后附保修清单,各部件的保修期为整机出厂壹年内。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12万元;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转账24万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财务人员顾二凤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昭活发短信:……,您公司有台打蜡机是我公司的,售后维修昨天我已经和工人帮忙搞定了,以后售后我们一定跟紧。2015年2月5日,顾二凤再次给曾昭活发短信:……,我们之间真没商量的余地吗?……欠我那么久还要扣我一万,我实在不好想……。根据录音记录,2014年10月7日,原告财务人员顾二凤至被告处催讨设备款,“老曾总”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检修,并交由曾姓工作人员确认,如在维修后一个月内不出问题,即同意付款。根据录音记录,2015年2月4日,原告财务人员顾二凤至被告处催讨设备款,并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昭活同意付款,但认为应扣除被告自行维修产生的修理费10000元,原告财务人员不同意。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在接收设备时已发现机器型号问题,当时原告同意折价四万元,被告同意,但未经法定代表人确认;当本院在稍后的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何时提出质量异议时,被告又陈述接收机器两三个月后发现设备质量问题并查看设备才发现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被告确认涉案设备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作款,被告反诉解除合同,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交付的设备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三、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余款应在1个月内付清,故诉讼时效起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2014年10月份通过发短信、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货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交付的设备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是WKSC1850-12P,原告交付的设备铭牌上标识的型号为WKP1650,故原告交付的设备在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接收设备后未对设备型号提出异议,且至今仍在使用该设备,视为其对原告交付的设备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先陈述接收设备时已发现型号问题,后又陈述接收设备二三个月后才发现型号问题,其前后陈述相互予盾,故应对其陈述作出不利的推定。此外,根据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老曾总”、法定代表人曾昭活的对话录音,在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均未对型号提出异议,且法定代表人曾昭活同意付款三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型号实质上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以设备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提起反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理据不足,具体阐述如下:1、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提出了质量异议。涉案合同约定整机和部件的保修期为一年,即从交付之日即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如被告发现质量问题,理应在此期间提出异议。被告虽陈述其多次要求被告派人修理,但既未提供书面异议,也未提供维修证明。原告提供的维修确证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10月,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时间,因而不能作为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录音中被告虽反映多次维修问题,但原告未予确认,且录音时间也在2014年10月以后,故无法确定被告的维修请求是否在质保期内;2、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质量问题的主张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陈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其均未明确设备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即便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财务人员与“老曾总”的对话录音,其承诺设备检修后一个月内没有问题即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对设备进行检修,被告未举证证明设备在上述期间再次出现质量问题,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本诉抗辩意见和反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涉案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剩余货款的5‰计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虽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个月内即2012年11月30日付清余款,但原告同意被告在设备检修后一个月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逾起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至2014年11月7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刚石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佛山市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刚石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佛山市维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反诉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瑞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