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温五、于生萍与万续、张汉贵、中国人保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五,于生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万续,张汉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温五,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于生萍,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繁爱,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负责人陈建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飞,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工。被告万续,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张汉贵,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温五、于生萍诉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万续、张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五、于生萍的委托代理人孟繁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飞,被告万续、张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五、于生萍诉称,2014年3月21日12时25分许,被告万续驾驶蒙L2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温五驾驶蒙08.966**号小型拖拉机(车斗内乘坐于生萍)相撞,造成温五、于生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五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巴市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5天。经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万续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汉贵,被告万续受雇于张汉贵,该车在中国人保巴市分公司进行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49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万续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万续、张汉贵进行赔付。被告万续、张汉贵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鉴定属原告单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不认可,诉讼费用不承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已先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从原告的总赔偿款项中核减或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2时25分许,被告万续驾驶蒙L2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12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二大队村T型交叉路口处,遇温五驾驶蒙08.966**号小型拖拉机(车斗内乘坐于生萍)左转弯时超车,两车侧面相撞,造成温五、于生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万续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温五承担次要责任,于生萍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温五在五原县人民医院急救,支出医药费200元,救护车费1300元。转至巴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药费27538元,门诊费2577元,在五原李四骨科医院支出医药费2800元,病情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腹部外伤,头部外伤。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支出医药费共计33115元,救护车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以上事实有五原县医院诊断、门诊费票据、巴市医院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五原李四骨科医院门诊收据予以证实。原告温五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温五所有的蒙08.966**号小型拖拉机经乌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10514元,支出鉴定费200元。另查明,万续驾驶的蒙L2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予以证实。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汉贵为原告温五垫付过赔偿款30000元,被告万续系被告张汉贵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续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万续系本案被告张汉贵的雇佣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续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被告万续应当与张汉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万续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结合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万续与被告张汉贵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温五、于生萍提出医药费、门诊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441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原县医院、巴市医院、五原李四医院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温五、于生萍支出医药费共计33115元,救护车费1300元,以上合计344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了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对其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25天×40元/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应给予原告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253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25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计算,36953元/年÷365天×25天×1人=2531元,护理费应为2531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1090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受伤至最终评残前一日2014年8月4日,持续误工时间为133天,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农、林、牧、渔业)即29930元/年÷365天×133天×1人=10906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50994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结论综合赔偿指数按10%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年×20年×10%=50994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1000元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2400元,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147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有的蒙08.966**号小型拖拉机经乌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10514元,支出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停车费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药费3441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531元+误工费10906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514元+车损鉴定费200元=12256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五、于生萍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共计80631元。剩余医药费2441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514元=41929元,被告张汉贵赔偿41929元×70%=29350元,被告万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汉贵已先期垫付原告温五赔偿款30000元,原告需返还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五、于生萍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80631元。二、被告张汉贵赔偿原告温五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等共29350元,被告万续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汉贵已先期垫付原告温五赔偿款3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张汉贵6**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张汉贵负担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源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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