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2号原告徐XX,男。委托代理人徐XX,男。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被告张XX,男。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瑜、王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系南北走向房屋的邻居,被告现在使用的房屋北数第二个门,原系一条公共通道,大家共同使用了几十年,2014年4月,被告将这一通道堵死,前后做了门,做为自己的一间房屋使用。致使原告无法通行。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通道上的建筑设施,恢复原状。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是南北走向的邻居,确实是有一个过道,1999年我们盖的房子,后面有一家老于家,当时说必须给老于家留通道。这个过道不是大家的,后来于XX家拆了,我们才把过道堵死的,我们和政府有协议,我才按协议安装的门窗,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政府给调解过,我们就按协议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走向房屋的邻居,被告现在使用的房屋北数第二个门,原系一条通道,1999年被告建楼时,该通道是被告东院邻居于XX家的必经通道,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太平川镇政府调解,达成协议,待于XX家搬迁或转卖,张XX可安放门窗,封闭过道。于XX家拆迁后,2014年4月,被告将这一通道堵死,前后做了门,做为自己的一间房屋使用。现原告诉讼来院,称被告将该通道堵死后,自己无法通行,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通道上的建筑设施,恢复原状。经实地踏查,原、被告均有在公共面积上私搭滥建的违法行为,争议通道不是原告必经的通道。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通道不是原告必经的通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公共面积上私搭滥建的违法行为应由政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X拆除通道上的建筑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立彬审判员 陈 瑜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