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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录诉被告邓春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录,邓春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孙长录,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春有,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太平街6-1号。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现住延吉市。原告孙长录诉被告邓春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录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被告邓春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录诉称:2014年8月20日13时13分许,被告邓春有驾驶吉HTJ1**号“羚羊”牌小型汽车,沿朝阳川镇太东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东四队时,与原告相撞。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长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春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3670.08元(住院费22477.19元+门诊费11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后续治疗费45500元﹝取固定物费8000元+整形费6000元+义齿31500元(6300元5次)﹞、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误工费13362元(89.08元150天)、交通费2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共计116660.90元,其中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邓春有承担7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邓春有已赔偿的2300元,共计主张95469.87元。被告邓春有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按票据赔偿。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孙长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春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支付医疗费23504.40元(住院费22477.19元+门诊费1027.21元)。证据4.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及出租车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71元(急救费196元+其他75元)。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延吉市小肖摩托车商店出具的修车明细复印件一份及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300元。经被告邓春有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被2代: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1人护理60天;需行下颌骨粉碎骨折术之金属板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8000元,左面颊部和颏部瘢痕整形费评估为6000元,义齿安装(7颗)费用评估为63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被告邓春有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证据7.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鉴定复查支付门诊费165.68元。证据8.2012年国务院第六次人口普查文件,证明2012年经国务院全国人口普查统计,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4.83岁。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邓春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邓春有驾驶自有吉HTJ1**号“羚羊”牌小型轿车,沿朝阳川镇太东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东四队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孙长录(醉酒)驾驶的吉HA45**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长录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8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长录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被告邓春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事故责任。被告邓春有因不服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2014年9月11日,延边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延公交认字〔2014〕第8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日),支付医疗费23670.08元(住院费22477.19元+门诊费1027.21元+复查门诊费165.68元)。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需1人护理60天;需行下颌骨粉碎骨折术之金属板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评估为8000元,左面颊部和颏部瘢痕整形费评估为6000元,义齿安装(7颗)费用评估为6300元(更换年限为5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车辆在延吉市小肖摩托车商店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300元。原告就医期间,被告邓春有向原告支付现金23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孙长录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邓春有提供的担保人李纯忠(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5198406154214)名下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井泉街98号沈铁朝阳川馨苑14号楼2单元702,产权证号:591021,房屋编号:101-59-0014-2单元702,建筑面积:56.59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另查,原告孙长录为农村户籍。被告邓春有的吉HTJ1**号“羚羊”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孙长录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邓春有承担6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邓春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孙长录承担6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670.08元(住院费22477.19元+门诊费1027.21元+复查门诊费1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后续治疗费45500元﹝取固定物费8000元+整形费6000元+义齿31500元(6300元5次)﹞、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误工费13362元(89.08元150天)、交通费271元、鉴定费2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涉嫌刑事犯罪,主观过错较大,故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的主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口头提出合理性鉴定请求,但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13660.9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3362元、交通费271元、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共计50690.82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62970.08元(113660.90元-50690.82元)由被邓春有承担60%即37782.05元(62970.08元60%),扣除其已赔偿的2300元,还应赔偿原告35482.05元(37782.05元-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长录50690.82元。二、被告邓春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长录35482.05元。三、驳回原告孙长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707元(原告已预交2707元),由原告孙长录负担264元,被告邓春有负担2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梅审 判 员  陈 艳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