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昆雄与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昆雄,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赵昆雄,男,1975年11月16日生(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进,董事长(缺席)。原告赵昆雄诉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昆雄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昆雄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按约定由公司负责为职工全额缴纳社保及医疗保险,其余保险不缴纳。但原告上班后被告就拖欠未交原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五大保险。2010年1月公司安排放假,放假前欠原告工资5600元,放假后安排原告值班到2013年9月,值班期间工资为85064.12元,已发22300元,预支1000元,累计拖欠原告工资67364.12元,原告的各项保险被告长期拖欠未交。因被告至今未能恢复生产,原告申请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相关事项进行仲裁,宣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600元;拖欠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67364.12元;补交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2009年1月-12月员工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月均工资1100元。2、云南润凯淀粉农发有限公司云润淀农联字(2010)1号《关于2010年停产期放假安排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0年1月15日作出放假安排和放假后值班人员安排情况。3、调整工资请示、记账凭证、工资表格各一份;考勤表38份,办税受理通知单11页,短信记录1份,退款申请及凭证2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基数为1700元;放假后原告被安排上班至2013年9月;放假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600元,放假后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值班工资为85064,12元,此间,已付22300元,预支1000元,尚欠67364.12元。4、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1日所作宣劳人仲案(2014)16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4组证据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昆雄于2007年4月到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等费。2009年原告月工资为1100元,后原告工资基数执行1700元。至2010年1月18日放假前,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6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2010停产放假安排的通知》对停产期工作作出安排为放假时间:2010年1月18日开始,收假时间另行通知,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手机全天开机;放假人员按400元/月/人发生活费;留厂值班人员按实际工资计发;节假日加班人员按国家规定计发加班工资,节日当天安排加餐,伙食标准按30元/天/人执行等,之后,即一直未恢复生产,集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实际控制人于一身的李永进失去联系,原告被安排值班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累计为85064.1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22300元,原告预支了1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恢复生产,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就其与被告发生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争议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6600元;拖欠工资67364.12元(5600元+85064.12元-22300元-1000元即67364.12元);补交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1日,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宣劳人仲案(2014)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6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底解除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660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失业保险登记,并和原告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截止2013年10月拖欠的各自相应承担的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五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各对应年度上年的社平工资的60%确定;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600元;拖欠原告上班期间的工资67364.12元;补交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昆雄与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至2013年10月即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确认为2013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67364.12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之规定,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年1100元计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600元的主张,原告自2007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时为6年,其主张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至2013年10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工伤、生育、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裁判范围,本院不作确认。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昆雄与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解除。二、由被告云南润凯淀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昆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人民币73964.12元(柒万叁仟玖佰陆拾肆元壹角贰分)。三、驳回原告赵昆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光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彩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