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里书与李兴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里书,李兴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黄里书,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文俊、向长胜,均系毕节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兴农,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073737-8),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钰花园第5幢2层3号门面。负责人裴军,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韩贤跃,其中梁婷系该公司职工,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韩贤跃系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里书诉被告李兴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9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申请鉴定。2014年10月6日原告撤回申请鉴定,201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鉴定结论作出,2015年5月8日本院恢复庭审程序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里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俊、向长胜,被告李兴农、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里书诉称:2013年8月21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兴农驾驶其所有的贵FH17**号“锋范”牌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方向沿国道326线驶往赫章县,当车行至国道326线620公里20米处时,因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向行驶而来的由韩在军驾驶的云A00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黄里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里书被送到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9天,支付医疗费18370.84元。2013年9月10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52240105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兴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一直随丈夫韩在军在昆明市官渡区国贸新区一幢四单元502号生活,至今已五年多,故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按云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370.84元、误工费4027.00元、护理费697.60元、伙食补助费26900.00元、营养费350.00元、交通费269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前述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71035.44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里书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兴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里书无责。3、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发票、疾病证明书及证明一张,用以证明:1、原告黄里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69天,花去医疗费18370.84元等情况;2、原告黄里书经常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国贸新区一幢四单元502号的客观事实。被李兴农辩称: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合理性值得怀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产生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应扣除我支付的所有费用,同时保险公司应赔偿我1100元的财产损失(维修自己轿车的费用)。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兴农提供如下证据:贵FH17**号轿车的保单一张,用以证明贵FH17**号轿车已在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核对确定即可。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的资质等情况。2、黄里书关于“三期”的司法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黄里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的“三期”天数(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经举证、质证,原告黄里书提供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这两组证据均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发票、疾病证明书及证明一张,该组证据中的病历、发票、疾病证明书,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提出异议(1、黄里书未提供用药清单、医生的查房记录等,无法证明黄里书确在医院住院269天的事实,其误工期、护理期等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黄里书病历上的子宫肌瘤非因交通事故所致,该部分医疗费应扣除),因原告黄里书提供的病历无用药清单、医生的查房记录及医生医嘱也不具连续性(欠缺大部分),结合黄里书司法鉴定书上的“三期”鉴定意见(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及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生询问笔录(子宫肌瘤确非交通事故所致,但医院并未针对该疾病进行治疗,也未用药),可知,该证据仅能证明黄里书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18370.84元医疗费,但不能证明黄里书住院时间确系269天,故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一张”,两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黄里书确实伴随其丈夫韩在军一起在昆明居住生活,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被告李兴农提供的证据:贵FH17**号轿车的保单一张,原告韩在军及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贵FH17**号轿车在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原告黄里书及被告李兴农均无异议,能证明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的资质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里书、被告李兴农均无异议,该证据系有资质的正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黄里书的“三期”情况(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生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子宫肌瘤确非交通事故所致,但医院并未针对该疾病进行任何治疗及用药。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里书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兴农驾驶其所有的贵FH17**号“锋范”牌小型轿车从七星关区方向沿国道326线驶往赫章县,当车行至国道326线620公里20米处时,因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与相向行驶而来的由韩在军驾驶的云A00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黄里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里书被送到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8370.84元。2013年9月10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52240105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兴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贵FH17**号车在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每次责任事故限额为50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被告李兴农严重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引发两车相撞及黄里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并认定由李兴农负全部责任。因李兴农已为贵FH17**号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已投保险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义务,即在交强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因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赔付给该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韩在军及韩秋元)的保险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仅需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的保险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可。参照原告司法鉴定书上的鉴定意见,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可分别按30天、7天、7天计算。综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生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其误工期天数(30日)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原告未提供证明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及交通费确有产生,对该两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及其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细化后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原告因涉案事故应获赔偿计算为:1、医疗费18370.84元,2、误工费2337.29元(28437.00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545.37元(28437.00.00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元/天),5、营养费210.00元(7天×30元/天),以上合计24463.5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毕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的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农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扣除原告未获支持部分所承担的数额后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黄里书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463.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里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00元,由原告黄里书承担1254.00元,被告李兴农承担4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熠人民陪审员 周训前人民陪审员 胡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