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执字第00322、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利辛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祥隆农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利辛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祥隆农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00322、00321号申请执行人利辛县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祥隆农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上列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2012)利民二初字第00775号、(2012)利民二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现由于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祥隆农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有位于张村镇柳沟东岸前叶庄杨树900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祥隆农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张村镇柳沟东岸前叶庄杨树900棵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安徽祥隆农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徽祥隆农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亮审判员 孙刘中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任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