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宗道与被上诉人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宗道,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宗道,住安徽省宣城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江,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宗道因与被上诉人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宗道,被上诉人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6月8日,马宗道持周江的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周江装潢、购买房屋向其借款6万元索要未果为由,请求判令周江还款6万元。因马宗道未到庭诉讼,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8月22日,马宗道据周江上述欠条第二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周江装潢及购买佳佳乐小区商品房短缺资金向其借款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周江归还6万元借款。经法官解释,马宗道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11月13日,马宗道持上述欠条第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因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判决驳回马宗道诉讼请求。马宗道不服上诉。二审中,马宗道于2013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裁定准许。2014年10月28日,马宗道持该欠条第四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诉称其与周江母亲江芹共同生活期间,在江芹的劝说下出钱对花屋新村房屋进行装潢,铺贴地板砖、更换铝合金门窗,购置电冰箱、洗衣机,安装灶具、太阳能等,共计费用4万余元。在得知江芹将房屋过户给周江后,遂要求拆掉装潢,搬走洗衣机、冰箱、太阳能,索讨周江购买佳佳小区房屋时所借的2万元现金。请求法院判令:1、周江归还装修款6万元(其中含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用周江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2013年5月27日法院已作出判决,在二审过程中,马宗道撤回上诉及起诉。现马宗道以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宗道的起诉。马宗道预交受理费1300元,予以返还。马宗道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本案是2014年10月28日立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依照该司法解释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马宗道在2013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时,并无相关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后,不能重新起诉,且马宗道本次起诉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系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案的审理程序不应当适用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宗道的起诉,系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马宗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07号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