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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闻志岩、王丽芹与郑艳艳、闻世新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闻志岩,王丽芹,郑艳艳,闻世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闻志岩。委托代理人:张新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文,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芹。委托代理人:张新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文,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艳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闻世新(曾用名闻闯)。再审申请人闻志岩、王丽芹因与被申请人郑艳艳、闻世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二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闻志岩、王丽芹申请再审称:闻志岩、王丽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闻志岩2004年12月2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案涉房屋的诚意金闻志岩、王丽芹取款交纳的。在签订案涉购房协议前,闻志岩、王丽芹自己系租房居住,不可能将用自己积蓄购买的房屋赠与郑艳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闻志岩、王丽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依据前述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即使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偿还的贷款均由闻志岩、王丽芹支付,因首付款是闻世新与郑艳艳结婚前交纳的,购房者的姓名及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为闻世新、郑艳艳,且案涉房屋登记在郑艳艳名下,应视为对闻世新、郑艳艳的共同赠与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闻世新与郑艳艳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郑艳艳所有,是闻世新对共有房屋的处分。闻志岩、王丽芹提出的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郑艳艳名下,仅是借名购买房屋,是为了享受郑艳艳的公积金贷款利息优惠待遇,案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闻志岩、王丽芹的再审理由,因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闻志岩、王丽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闻志岩、王丽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