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672号原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56号方圆大厦11层1107-1108单元。法定代表人许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辉。第三人北京市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25号5幢403。法定代表人江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卓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纪开元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3627号关于第9239578号“星石投资”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市星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石投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纪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涛、孙云霞,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辉,星石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许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因星纪开元公司不服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6628号裁定申请复审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星石投资公司在基金投资等服务项目上已经使用了“星石”商号、商标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星纪开元公司与星石投资公司同处于北京市,理应知晓星石投资公司“星石”商号、商标的存在,却在与星石投资公司商标、商号所使用的基金投资等相同或相类似服务上将“星石投资”商标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该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星纪开元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系我公司经过检索不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情况下依法申请注册的,并未侵犯星石投资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我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善意的,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星石投资公司主张的“星石”商标使用的基金投资服务存在明显区别;星石投资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享有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故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请求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依法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裁定。星石投资公司述称:我公司使用“星石”和“星石投资”的商号和商标已经近八年,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所注册的第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等服务行业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法院应当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具体而言,被异议商标与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会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及混淆的可能性,损害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与我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星石投资”商标完全相同,而星纪开元公司本身并不具备从事基金投资的经营范围,其名下的众多商标大都是简单复制和模仿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甚至已经注册的商标,已纷纷被权利人提出异议,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星纪开元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咨询、金融分析、不动产代理、有价证券的发行、担保、信托。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进行公告。星石投资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6628号“星石投资”商标异议裁定,认为星石投资公司自2007年成立后,即开始在金融服务项目上使用“星石”商标并在基金投资领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星石投资公司的商标基本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鉴于星石投资公司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抢注,如予注册,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双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故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星纪开元公司不服,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其自行设计并善意注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申请在前,星石投资公司不能滥用异议程序,盲目扩大保护;商标与商号为不同的概念,被异议商标与星石投资公司的商号不存在权利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被诉裁定。星石投资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申请注册“星石”和“星石投资”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基金投资、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咨询、发行有价证券、信托、保险咨询、金融贷款、融资租赁等。2007年6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深圳市星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规范为“深圳市星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09年4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星石投资公司。另,星石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亦载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星石投资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国金证券颁发的国金证券2008年中国最佳私募基金年度最佳奖、2008年中国最佳私募基金经理人年度最佳奖、国金证券2008年度中国最佳私募基金评选年度最佳私募基金管理人、第二届“中国最佳私募基金”长期优胜奖2008-2009、第三届中国最佳私募基金长期优胜奖(2008-2010三年),朝阳永续颁发的第三届(2008)中国私募基金风云榜信托产品组(非结构化)第二名,私募排排网颁发的2008中国最佳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2008-2009中国最佳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私募排排网·融智评级体系“2008-2009年度最佳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上海证券报颁发的第六届中国“金基金”奖、“金基金—私募基金奖”,中国证券报社和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颁发的中国基金业金牛奖、和讯网发起、中国证券市场研究设计中心等机构联合主办的2009年度第七届中国财经风云榜年度明星私募基金经理,第一财经颁发的2010年度中国阳光私募稳健金樽奖、中国证券报颁发的2010金牛阳光私募管理公司、上海证券报、交通银行、德邦证券颁发的第二届“金阳光”最佳创新奖(2010)、证券时报颁发的三年持续回报阳光私募明星管理公司奖(2011年6月)等。关于产品,星石投资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深国投·星石3期信托计划获国金证券2008年中国最佳私募基金评选年度最佳私募基金、深国投·星石1期证券集合信托获私募排排网融资私募基金评级体系2008年度五星级私募基金评级、深国投·星石2期证券集合信托获私募排排网融资私募基金评级体系2008年度五星级私募基金评级、深国投·星石3期证券集合信托获私募排排网融资私募基金评级体系2008年度五星级私募基金评级、深国投·星石3期证券集合信托获私募排排网融资私募基金评级体系2008-2009年度五星级、深国投·星石4期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获第一财经2008-2009年度中国阳光私募基金排行榜首届中国阳光私募基金峰会最佳阳光私募产品、国金证券、《上海证券报》第四届“中国最佳私募基金”私募管理人长期优胜奖(2009-2011),华润信托·星石13期、17期获私募排排网·融智评级2010-2011年度“五星级”,外贸信托·双赢7期获私募排排网·融智评级2010-2011年度“五星级”,深国投·星石1期、2期、4期、5期、7期、11期获私募排排网·融智评级2011年度“五星级”,中信信托·星石12、14、15、17、18、19获私募排排网·融智评级2011年度“五星级”、华润信托·星石13期、16期获私募排排网·融智评级2011年度“五星级”等。星纪开元公司认为上述奖状等颁发机构是否具有评级资质无法核实、无银行认证等,不予认可。另,北京青年报、羊城晚报、北京晚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等均有涉及星石1期、2期等相关报道。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涉及的在先权利为“在先的商号权”。星纪开元公司对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以及适用法律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星石”和“星石投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出被诉裁定。鉴于当事人对行政程序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星纪开元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了星石投资公司的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星石投资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首先“星石”二字是否构成在先权利。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商号经工商登记、注册后,就具有商号权,便可以使用在相应的产品或服务上。“星石”作为商号,是星石投资公司特定化的标志,是其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重要标志。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通知,可知星石投资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成立,已经将“星石”作为商号依法登记,时间早于星纪开元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时间。因此,“星石”作为商号构成在先权利。其次,星纪开元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星石投资公司的在先权利。我国对商号没有登记记录,只对整体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管理。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的登记;而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基于商号和商标不同的注册管理体制,二者在实践中产生冲突是存在可能性的。因此,与他人商号相同的商标,并非一定不能获得注册。但在本案中基于以下两点因素,本院认为,星纪开元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星石投资公司的在先权利:一是星纪开元公司与星石投资公司所处行政区域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星石投资公司相同,且星纪开元公司并无对被异议商标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星纪开元公司应知商号“星石”的客观存在;二是星石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号在基金投资领域经过了连续不间断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予以核准注册,将导致市场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再次,关于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星石投资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为证明“星石”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星石投资公司提交了获奖证书和媒体报道等证据,据此可判断自2008年至2011年星石投资公司连续在基金投资等领域使用了“星石”商标;且由于基金投资等领域的相关公众主要为投资群体,该群体对领域内的各类投资产品敏感性较强,亦可据此判断“星石”商标已经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即投资群体所知晓。尽管星纪开元公司对星石投资公司提交的奖状、报道等提出质疑,但本院认为商标“一定影响”的来源是多元的,既可以来自权威的官方机构,亦可来自于非官方的民间机构;既可以来自同行业的评价,亦可来自于投资群体的评价;既可以来自于主动宣传,亦可来自于被动推广。结合“星石”商标使用的时间、获奖证书、媒体报道等,可知星石投资公司连续在基金投资等领域使用了“星石”商标,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即投资群体所知晓,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具有“一定影响”。至于“星石”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并非本案审查的重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商标的要求是“一定影响”,而非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相对较低,在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星石”商标在基金投资等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本院对其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予评述。星纪开元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善意注册,但星纪开元公司与星石投资公司处相同地域,且申请的基金投资等项目与星石投资公司的服务项目相同,主观上应当知晓星石投资公司在该领域的商标和商号使用状况,但仍予以申请注册,客观上侵犯了星石投资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星石投资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尽管星纪开元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申请在前,但并无证据证明对该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从而使该商标能够区分于星石投资公司使用的商标,进而不导致基金投资领域的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星纪开元公司将“星石”商标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星纪开元公司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星纪开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鱼水审 判 员 张 剑审 判 员 周丽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园妹书 记 员 梁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