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行审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与吴华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义县环境保护局,吴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武行审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叶杰成。被执行人吴华仙。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认定被执行人吴华仙擅自于2014年3月在武义县泉溪镇江山村水埠头自然村螺丝坤山地筹建塑料粒子加工项目,并于同月投入生产一案,对其作出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为由,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华仙擅自于2014年3月在武义县泉溪镇江山村水埠头自然村螺丝坤山地筹建塑料粒子加工项目,并于同月投入生产一案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武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武环罚(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罚决定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武环罚(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一兰审 判 员 周旭弘审 判 员 章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