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叶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晓丽、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叶某甲在其家中吃饭并饮酒。当天15时10分许,叶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八角井方向往荣泸路方向行驶,当其从双九路岔路口横过马路时,与从荣昌城区方向往双河街道方向行驶由喻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喻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并在叶某甲家中将叶某甲抓获,民警对叶某甲进行两次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分别为99毫克/100毫升、9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叶某甲带至荣昌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叶某甲被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6毫克/100毫升。2014年10月28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位,喻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后,即赶至叶某甲家中,告之叶某甲之妻陈某某电话通知叶某甲回家,被告人叶某甲得知民警找他后即赶回家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喻某某因受伤及车辆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元,被害人喻某某对被告人叶某甲予以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家中共四人,其妻陈某某、子叶某乙及孙子叶某丙(1岁)。叶某乙于2014年2月22日因工受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颈7椎双侧上关节突骨折,右拇指开放性骨折,经鉴定为伤残三级,部分护理依赖。现被告人叶某甲需对其子进行护理,并为其子处理工伤赔偿事宜。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谅解书,荣昌县昌州街道八角井村村委会证明,病情证明单,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人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叶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积极对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被告人家庭存在的实际困难,可以对被告人叶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周时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