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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雷某甲、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雷某某,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姚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雷某甲、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雷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雷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本利并还,并由雷某乙、雷某甲担保。到期后被告雷某某将利息清至2013年2月20日,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又于2013年年底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之后再未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雷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即月利率25‰),借款期限10个月,并由雷某乙、雷某甲担保。被告雷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借据中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被告给原告偿还过利息10000元,雷某某还多少不清楚。被告雷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雷某某、雷某甲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被告雷某乙虽认为借据中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又对其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时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雷某某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即月利率25‰),借款期限10个月,到期本利并还,并由雷某乙、雷某甲担保。到期后被告雷某某将利息清至2013年2月20日(包括被告雷某乙偿还的1万元),在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雷某某又于2013年年底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之后再未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力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雷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因是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再干预。被告雷某甲、雷某乙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某某、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利息5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