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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薛生彪与徐金才、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金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1956年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代理人王潇楠,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巨宝庆,该公司经理。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法定代表人李万福,该公司经理。被告徐金才,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戴勇,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金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11年4月1日,其与被告徐金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徐金才将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分包给其的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1#楼、2#楼、候考大厅工程中的2#楼、候考大厅工程在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被告徐金才还将1#楼基坑开挖工程也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10日被告徐金才与原告就车管所2#楼及候考大厅工程做成结算,但对该工程的增加工程量和1#楼基坑工程拒绝结算,现原告的工程总造价结算金额为7595976.78元,扣除已收款5116800元,尚欠2479176.78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479176.78元及欠款利息136354.72元。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诉请所依据的2011年4月1日其与八冶八公司第六分公司即被告徐金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第二十二条争议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兰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原告薛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是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724元予以退还原告薛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