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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梅某盗窃、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因宁国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逮捕决定未执行。被告人金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鹏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梅某来到宁国市南山街道豪宸俪景小区建设工地,雇请他人将安徽省鑫辰电气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4根镀锌管窃走,后销赃至被告人金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2014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梅某再次来到宁国市南山街道豪宸俪景小区建设工地,雇请他人将安徽省鑫辰电气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8根镀锌管分2次窃走,后销赃至被告人金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2次予以收购,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589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梅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梅某来到宁国市南山街道豪宸俪景小区22幢楼前的建设工地,将安徽省鑫辰电气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4根镀锌管窃走,后雇请他人销赃至宁国市南山街道被告人金某某经营的祥生废品回收站。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14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梅某再次来到宁国市南山街道豪宸俪景小区22幢楼前的建设工地,将安徽省鑫辰电气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8根镀锌管分2次窃走,后雇请他人销赃至宁国市南山街道被告人金某某经营的祥生废品回收站。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经鉴定,被盗12根镀锌管价值人民币458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梅某退赃人民币4589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金某某已将涉案的12根镀锌管退赃,现存放于宁国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被告人梅某、金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第2起指控为2次犯罪,审理认为,被告人梅某于2014年11月8日上午行至宁国市南山街道豪宸俪景小区22幢楼前的建设工地,将安徽省鑫辰电气有限公司放置在此的8根镀锌管分2次窃走,系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时间段、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的犯罪,以认定为1次犯罪为宜。被告人梅某、金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梅某、金某某已全部退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交纳)三、对扣押的12根涉案镀锌管:6根100mm×6000mm、6根150mm×6000mm,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艳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