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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玉民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恩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系凌源市沟门子镇富强碎石有限公司装载机司机,2013年3月25日8时30分许,在凌源市沟门子镇某碎石有限公司入料生产现场,被告人田某某在操作装载机投料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装载机从入料斗作业平台冲下,将正在入料斗底部作业的维修工祁某某砸死。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祁某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过失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系凌源市沟门子镇某碎石有限公司装载机司机,没有驾驶铲车的资格证书。2013年3月25日8时30分许,在凌源市沟门子镇富强碎石有限公司入料生产现场,被告人田某某在操作装载机投料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装载机从入料斗作业平台冲下,将正在入料斗底部作业的维修工祁某某砸死。经凌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祁某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凌源市沟门子镇某碎石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祁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0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富强碎石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田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早晨8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装载机在装料时,装载机卡在大轮上,维修工祁某某被砸死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装载机从料斗上开过来,将祁某某压死了。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碎石有限公司负责人,某碎石有限公司有各类执照,证照齐全。2013年3月25日我接到电话说矿上出事了,祁某某在事故中死亡,我们公司赔偿死者家属760000元,已经达成协议了。4、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某碎石有限公司管理人员,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装载机从料斗上开过来,将正在维修机器的祁某某压死了。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某碎石有限公司负责安全工作,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装载机从料斗上开过来,我将张某某、闫某某送到沟门子医院,回来知道事故将正在维修机器的祁某某压死了。6、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7、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装载机从料斗上开过来,将正在维修机器的祁某某压死了。8、证人祁某某证言,祁某某系被害人祁某某儿子,证实其父亲在某碎石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25日出事故死亡了。案发后某碎石有限公司与其签订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家属经济损失760000元。9、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告人田某某对其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主体身份适格。11、关于凌源市沟门子镇某碎石有限公司3.25事故处理的决定,证实事故的原因情况。12、祁某某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害人家属得到了某碎石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田某某的赔偿,不再追究田某某的任何责任。13、铲车司机安全操作规程,证实铲车驾驶员必须获得驾驶执照,严禁无证驾驶。14、某碎石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培训记录,证实该公司定期进行培训活动的情况。15、凌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祁某某系因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7、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凌源市沟门子镇某碎石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60000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1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作为企业的装载机驾驶员,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在驾驶装载机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使其驾驶的装载机冲过防护栏,从入料斗作业平台冲下,造成正在进行维修作业的被害人祁某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2、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