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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诉被告张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张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461号原告:刘静,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张旭,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诉被告张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被告张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杨旭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与奇瑞出租车在沈阳市大东区甘泉路发生刮碰,交警认定被告全责,快速理赔1100元,后维修车辆3天,造成停运损失81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被告张旭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杨旭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与原告刘静所有的奇瑞牌出租车在沈阳市大东区甘泉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杨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静的车辆挂靠在沈阳市通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静的车辆于2015年2月4日至2月7日在沈阳市皇姑区鑫北方出租车快修店维修3天,每日发生停运损失270元,共造成停运损失810元,故原告刘静起诉来院。另查: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张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支付原告刘静修车费用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出租车从业人员收入证明、修车证明、修车明细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旭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旭对肇事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静主张的停运损失费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赔偿一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不符,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车天数及每日停运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81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静停运损失8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