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丁召群与马鞍山市圳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召群,马鞍山市圳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853号原告:丁召群。被告:马鞍山市圳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友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召群和与被告马鞍山市圳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召群,被告圳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参加第一次庭审)、王东晖(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召群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一份《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W20131184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花山区金湖湾新城一区XX栋XX室房屋一套,总房款852666元;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款,但是被告交房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致函被告请求解除购房合同。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1、确认《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W201311841)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85266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时止)。圳秀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三、原告诉称被告逾期90日交房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拒不领房;四、被告交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丁召群与圳秀公司签订一份《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W201311841)约定丁召群购买由圳秀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湖湾新城一区XX栋XX室房屋一套,总价款852666元,丁召群于2013年7月14日前支付房款852666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圳秀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向丁召群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经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适用于有开发项目意见书);4、出卖人已经取得了该栋房屋的《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5、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该商品房达到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至少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一条处理。同日,圳秀公司(甲方)与丁召群(乙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1、乙方确认,本合同所填写的乙方名称、通讯地址、电话等均准确有效,并作为乙方有效送达地址。本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的通讯地址、电话等发生变更,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亲笔签名的书面文件。若乙方为两人或多人,则其中任何一人发出的变更通知对该房屋全体买受人均具有约束力。2、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联系方式通知乙方,应视为合法有效送达乙方。如未能实际送达的,其责任及由此引起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3、除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给乙方的所有通知(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入伙通知书》等)可用传真、挂号邮件、快递等方式送达,或在网络媒体、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公告等方式送达。送达时间:以传真方式发出的,以发出日期为送达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的,寄出后第3日视为送达日;以挂号邮寄发出的,寄出后第7日视为送达日;在网络媒体或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发出的,则公告发布第15日视为送达日;多次通知的,以第一次通知到达的日期为送达日。4、若乙方为多人时,甲方向其中任何一人进行联系或发出任一种方式的通知,即视为向该房屋全体买受人发出通知。该补充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时,如乙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则甲方按照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双方按以下方式处理:(1)甲方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返还乙方已付购房款,并支付购房款5%违约金,乙方明确同意甲方有权从应返还款项中优先扣除乙方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直接返还给银行。第九条第3款约定:除双方另有书面明确约定外,如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由,甲方自该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乙方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则视为乙方放弃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权及责任追究权(如有)。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上述《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丁召群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付清购房款852666元。《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W201311841)中丁召群地址填写为“花山区金湖湾新城一区XX-XX”。圳秀公司工作人员与丁召群签署的签约确认单中未填写丁召群联系方式及联系地址。圳秀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未能按约定向丁召群交付房屋。2014年12月25日,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圳秀公司核发了《新建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包括金湖湾一区XX栋房屋。圳秀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EMS快递(快递号1049071094813)向丁召群寄送《入伙通知》及其他相关材料,寄送的收件地址为“马鞍山市雨山区纺织新村15栋305”(该地址为丁召群身份证住址),因丁召群已实际不在该地址居住,未能收到该EMS快递。2014年12月30日,丁召群与圳秀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玲联系后,王玲答复不重新向丁召群寄送《入伙通知》及其他相关材料,要求发送电子档,丁召群遂向王玲提供了邮箱号(18905551190@163.com),王玲遂向丁召群邮箱发送了《入伙通知书》等邮件。2015年1月21日,丁召群向圳秀公司寄送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书,认为圳秀公司的交房时间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交房时间90日,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W201311841)。圳秀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2015年1月27日,圳秀公司发函给丁召群回复,认为该公司房屋交付工作于2014年12月26日继续进行,没有超过合同约定交付时间90日(即2014年12月29日),不同意丁召群提出的退房要求。嗣后,丁召群与圳秀公司协商未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丁召群递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网上备案确认书、购房发票、《解除通知书》、电子邮件、交付许可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圳秀公司递交的《新建小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证明书》、EMS快递(快递号1049071094813)及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丁召群与圳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丁召群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圳秀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丁召群,交房逾期超过90日后,丁召群有权退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圳秀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交房的义务?丁召群与圳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花山区金湖湾新城一区XX-XX”,该地址为丁召群所购买的房屋地址,圳秀公司在填写合同时,应提醒丁召群在合同中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或在签约确认单中填写有效送达地址,但圳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醒义务。2014年12月26日,圳秀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丁召群寄送《入伙通知》时填写的丁召群送达地址系丁召群身份证上的地址,丁召群已实际不在该处地址居住,导致快递无法送达被退回。丁召群与圳秀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虽约定“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的,寄出后第3日视为送达日”,但圳秀公司在未与丁召群核实并经其确认的情况下,即按丁召群身份证地址寄送《入伙通知》,丁召群并未实际收到《入伙通知》,故不能认定圳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交房的义务。二、丁召群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能否成立?2014年12月30日,丁召群与圳秀公司的员工王玲联系后,王玲答复不重新向丁召群寄送《入伙通知》及其他相关材料,要求发送电子档,丁召群遂向王玲提供了邮箱号(18905551190@163.com),王玲遂向丁召群邮箱发送了《入伙通知书》等邮件,应认定圳秀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通知丁召群交房,该通知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90天,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至少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因此圳秀公司逾期交房显然已超过90日。由于圳秀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丁召群可以解除合同。丁召群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快递向圳秀公司寄送了《解除通知书》系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自该通知于2015年1月23日到达圳秀公司时解除。因此丁召群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解除的事实能够成立。故圳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丁召群返还已付购房款。丁召群诉请圳秀公司返还购房款8526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丁召群诉请圳秀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时止的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按该计算方式所计算的利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不支持按该计算方式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圳秀公司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丁召群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支付购房款5%违约金,因此圳秀公司应向丁召群支付违约金42633.3元,并应承担自2015年2月23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召群与被告马鞍山市圳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马鞍山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W201311841)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二、被告马鞍山市圳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召群购房款852666元、支付违约金42633.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丁召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6元减半收取6163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圳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