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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与曹贤水、曹贤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曹贤水,曹贤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张想林,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郸淮路西段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谢海。委托代理人:欧阳平,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贤水。被告:曹贤文,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水南东坑村大坪**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2105室。负责人:肖宏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烽扬,金华公司员工。被告:张想林。被告: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南环路111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与前进路交叉口19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工农路与黄河路交叉路。负责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铃,金华公司员工。被告:张亚(追加)。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以下简称豫周汽运郸城公司)诉被告曹贤水、曹贤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张想林、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张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豫周汽运郸城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周汽运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烽扬,被告张想林,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贤水、曹贤文、万远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周汽运郸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曹贤水驾驶被告曹贤文所有的闽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傅村镇后祖村地段时与董健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后,导致豫P×××××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张想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最后导致两重型自卸车与道路右侧的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和曹贤水受伤及绿化带上绿化苗木和绿化基石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曹贤水负主责,董健和张想林均负次责,经查闽H×××××号车投保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豫K×××××号车交强险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商业险投保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40元、误工费1040元、车损65900元、施救费10000元,交强险内赔偿5080元,余额73900元按85%赔付,被告共应赔偿6789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险情况。2、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037201407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曹贤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贤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答辩称,按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本案原告施救费不合理,过高,赔偿比例按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我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想林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是张亚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想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亚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张想林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豫K×××××号车为我本人所有,挂靠于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被告张亚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挂靠的事实。被告万远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豫K×××××号车在我司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或索赔权利人应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如确定属保险责任的,我公司愿意在超交强险部分按次责责任任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施救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4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3施救费有异议,施救公司参照的是高速施救标准,我公司只认可合理损失;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3施救费过高,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张想林、张亚质证后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张亚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曹贤水驾驶闽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华市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8时10分许,行驶至金港大道傅村镇后祖村地段时,由于疏忽大意,与董健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碰撞之后导致豫P×××××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张想林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最后两重型自卸货车与道路右侧的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和曹贤水受伤以及绿化带上的绿化苗木和绿化基石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贤水负主要责任;董健负次要责任;张想林负次要责任。董健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豫周汽运郸城公司所有,该车车损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为65900元,此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施救费10000元。另查明,曹贤水驾驶闽H×××××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曹贤文所有,该车在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想林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亚所有,张想林系张亚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案以曹贤水承担70%、张想林承担15%、董健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曹贤水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亚作为张想林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远运输公司亦因车辆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豫周汽运郸城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65900元,施救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900元。由于曹贤水所驾驶的闽H×××××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车损,为其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交强险车损项目内预留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车损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车损1000元。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车损、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51730元[(75900元-1000元-1000元)×70%]。四、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车损、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11085元[(75900元-1000元-1000元)×15%]。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周口市豫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曹贤水负担599元,由被告张亚、许昌县万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