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洞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新春与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林新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慧玲,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勇,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荣兴。原告林新春与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戴荣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金凤、苏菊香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林新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慧玲、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春诉称,2007年,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温州金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洞头县南塘标准厂房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洞头县南塘B-02地块。合同约定戴荣兴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08年6月10日,被告以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洞头县南塘标准厂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由项目经理戴荣兴与原告签订了第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洞头县南塘标准厂房一期工程8#厂房补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照要求组织施工。2008年11月2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462575元,已支付款项377000元。2009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洞头县南塘标准厂房一期工程5#厂房补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共7万元,同时在协议书中注明钢板护筒总一次性包干2万元。2009年9月22日,由被告项目部戴荣兴、王文中等人签名确认原告已履行该协议且该工程款合计9万元的事实。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175575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7557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29日起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温州金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2、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洞头县南塘标准厂房一期已竣工的事实;3、协议书两份,证明双方合作关系以及对工程内容等的确定;4、8#楼补桩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量及相应款项;5、证明一份,证明5#协议中的工程已完成,相对应工程款为9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口头答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且结算完毕,多年来原告一直未主张款项,故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戴荣兴串通,戴荣兴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进行承包、施工的,对于涉案的5号楼及8号楼是否为原告施工的,被告也不清楚;2、结算单的左下方戴荣兴签字,怀疑是第三人事后补签;3、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期限以及逾期责任。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戴荣兴的出纳黄长柳从公司领取了400多万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戴荣兴承包的几个工程;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戴荣兴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公司与戴荣兴约定该工程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由戴荣兴自行负责处理与承担,并且证明黄长柳系戴荣兴聘请的出纳。本院依职权当庭出示第三人戴荣兴的谈话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戴荣兴未到庭,无法得知是否为戴荣兴所签,对证据5认为是合同的最后一页,原告无故不提交前面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虽怀疑戴荣兴签字是否真实,但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对本院出示的与第三人戴荣兴谈话笔录中对被告该质证部分的解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5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是第三人事后签署的,因为结算单落款时间是2008年,而载明的工程欠款总额175575元包括5号楼结算款,而5号楼则是在2009年才开工的,对此第三人戴荣兴承认该处签字确认的内容是其事后补签,但认为只是将结算金额错误的写在了该份结算单上,对于结算金额则是准确无误,本院认为,被告仅仅认为结算单上的内容是戴荣兴事后补签,与原告存在故意串通的嫌疑,却未能举证证明两份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第三人戴荣兴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收款收据的领取对象是出纳,并不能证明工程款给了戴荣兴,也不能证明戴荣兴直接支付给了林新春,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已经由收款收据为凭,但却无法具体指出收款收据中的哪一笔款项系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则认为三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对戴荣兴关于签字时间的解释及尚欠17万元的工程款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因被告未有相关实质性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串通及已经支付完毕17万元的工程款,本院对被告该部分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故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温州金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洞头县南塘标准厂房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洞头县南塘B-02地块。合同约定戴荣兴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08年6月10日,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洞头县南塘标准厂房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戴荣兴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洞头县南塘标准厂房一期工程8#厂房补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11月28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462575元,已支付款项377000元,尚欠工程款85575元。2009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洞头县南塘标准厂房一期工程5#厂房补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7万元,同时在协议书中注明将钢板护筒一次性包干给原告,承包价格为2万元。2009年9月22日,由戴荣兴、王文中等人签名确认原告已履行该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9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戴荣兴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戴荣兴作为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洞头县南塘标准厂房一期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应受法律保护,其所签的协议书及结算凭据具有法律效力,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且原告与第三人戴荣兴存在串通行为,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755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11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因双方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近期向戴荣兴催讨的事实无异议,且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新春支付工程款1755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文锐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