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乔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乔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曹某某,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化德县长顺镇。原告乔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克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我于2015年3月2日,经媒人李强、田春江介绍,认识了曹贤芳。在2015年3月4日在我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在化德梦金园金店为被告买了订婚礼物共花费了8800元,之后我与被告在化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之后我回到了锡林浩特第二小学上班,被告回到化德县六十顷乡小学上班。上班一周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在电话、QQ、微信里面对我进行辱骂、威胁、恐吓,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催我与她离婚。被告反复无常,出尔反尔,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另有新欢,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然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微信和QQ那些聊天内容我也都承认,但是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微信和QQ的聊天内容,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乔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俩地,导致感情出现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曹某某因工作原因,两地生活,双方虽有矛盾,但是感情并无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应该多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乔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