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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57号原告:王涛,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XX辉,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XX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驾驶豫DW73**号轿车与夏海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丰自文受伤住院。在丰自文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6294.6元,该垫付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2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本案中,我公司就医疗费部分还应支付给原告的数额是2766.23元,原告请求16000余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约定,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驾驶豫DW73**号轿车与夏海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丰自文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海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丰自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丰自文垫付医疗费16294.6元。原告驾驶的豫DW73**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丰自文将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诉至法院,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终字第2号判决认定,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294.6元,丰自文的损失共计43586.59元,原告垫付的费用,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该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赔付受害人全部损失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被告自愿参加诉讼,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DW73**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丰自文受伤。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294.6元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该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赔付受害人全部损失后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是其分支机构,自愿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给丰自文的医疗费16294.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涛垫付的医疗费162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云审 判 员  任书民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璜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