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浩宇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民委员会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民委员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黄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市莲路汉碁工业村汉碁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顺来、梁铭华,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大龙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法定代表人:曹英权,职务:主任。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法定代表人:曹英权,职务:主任。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黄某甲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是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村民,与何某于20XX年X月X日生育黄某甲,黄某甲于2010年7月9日随父亲黄某入户茶东村。2008年1月1日实施的《番禺区石碁镇茶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第九条规定:“确权时间:2007年12月31日24时正为股份制固化截止时间。”第十条规定:“确认后的个人股东在截止时间内不限年龄,实行一次性将股权固化到个人,以后实行‘出生、娶入(迁入)不配(股权),迁出、死亡不收(股权)’。分配到个人的股权,有合法的继承和合法的赠与。”第十一条规定:“配股办法:按全村人口平均配股,每股东股权配置为10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2007年12月31日24时正作为规定截止时间,属本村常住在册户口,并按《番禺区石碁镇茶东村村规民约》规定,有享受本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的村民,符合股东资格,纳入拥有股权范围,享有股份分配。”第十三条规定:“确权后的个人股东在截止时间内不限年龄一次性配股,每人均配10股。自2008年1月1日0时起,新生和新迁入的人口不再配股(属本《章程》规定的有关情形除外),以后也不再随着股东年龄的增长而变化,股东死亡也不收回股权(但是股东死亡后,如果没有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所有继承人被依法剥夺继承权的,则其股权转归集体积累股),实行‘出生、娶入不配(股),迁出、死亡不收(股)’。”因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东村委会)、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茶东村经济社)根据上述章程规定,拒绝给予黄某甲配置股权及发放福利待遇,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龙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黄某甲具有茶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2.向黄某甲补发2012年至2013年共两年的福利,包括口粮款和农村合作医疗款共5070元。2014年4月29日,大龙街道办向茶东村委会、茶东村经济社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对黄某甲提出的申请事项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茶东村委会、茶东村经济社向大龙街道办提供了《番禺区石碁镇茶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表决事项》。大龙街道办经过调查,查明:黄某甲是茶东村十三队村民黄某生育的子女,于2010年7月9日随父入户茶东村,而黄某属于茶东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茶东村十三队的股份福利分配,茶东村股份福利分配是依据《番禺区石碁镇茶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2008年1月1日施行),该章程规定,茶东村以2007年12月31日24时正为股份固化截止时间,截止时间前,属于茶东村常住在册户口的,纳入拥有股权范围,确权后的个人股东在截止时间内不限年龄一次性配股,每人均配10股,此外,茶东村由十三个生产队组成,由于历史原因,茶东村第十二、十三生产队使用自有资金进行分配,每年分配的时间和分配数额由这两个队确定。2014年7月21日,大龙街道办作出番大龙街行决(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黄某甲的申请请求。黄某甲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大龙街道办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黄某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大龙街道办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黄某甲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茶东村委会、茶东村经济社的侵害,要求大龙街道办处理,大龙街道办依法有权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和住所、宗旨、组织的资产、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制度等事项。本案中,2008年1月1日实施的《番禺区石碁镇茶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2007年12月31日24时正为股份制固化截止时间,属茶东村常住在册户口,并按《番禺区石碁镇茶东村村规民约》规定享受本村集体经济分配和福利待遇的村民,符合股东资格,纳入拥有股权范围,享有股份分配,确权后的个人股东在截止时间内不限年龄一次性配股,自2008年1月1日0时起,新生和新迁入的人口不再配股(属章程规定的有关情形除外),实行“出生、娶入不配(股),迁出、死亡不收(股)”。黄某甲于2010年5月7日出生,于2010年7月9日入户茶东村,其出生及入户时间均已超过上述章程规定的股权确认截止时间,大龙街道办作出番大龙街行决(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黄某甲的申请请求并无不当。黄某甲认为其所在的茶东村十三生产队未进行股份固化。因茶东村委会、茶东村经济社向大龙街道办提供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表决事项》,证实茶东村十三生产队一直执行《番禺区石碁镇茶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而黄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茶东村十三生产队未进行股份固化,因此,对黄某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2月11日判决: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某甲的父亲黄某是茶东村第十三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黄某甲20XX年出生后随父入户茶东村,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茶东村第十三生产队从未进行过股份固化,每年的资金分配时间与分配数额均是由本生产队自行确定的,而不是由茶东村确定的,属于典型的一村两制。无论茶东村,还是第十三生产队从未发放股权证,股份固化的举证责任本应在大龙街道办和茶东村,原判认定由黄某甲承担举证责任不当。2.大龙街道办提供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记载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而章程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会议记录明显是伪造的,应属无效,况且茶东村也承认2008年的会议记录资料已经缺失,原判却采信该份会议记录明显不当。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责令茶东村委会、茶东村经济社确认黄某甲具有茶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补发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的分配款50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龙街道办和茶东村委会、茶东村经济社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大龙街道办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茶东村委会、茶东村经济社共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番禺区石碁镇茶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章程》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投票,并由参加投票户代表的过半数以上投赞成票通过后方可生效实施。本《章程》需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社员股东同意方可修改。如上级政府要求废止、修改本《章程》或有关条款,按上级指示执行。”二审庭审中,茶东村委会、茶东村经济社确认在表决通过上述章程时,茶东村第十三生产队并没有派员到场参加投票。本院认为,关于大龙街道办是否有权对本案所涉行政事项作出行政处理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番禺区石碁镇茶东村股份经济合作组织章程》规定茶东村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股份制固化,但同时亦规定本章程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投票,并由参加投票户代表的过半数以上投赞成票通过后方可生效实施。第十三生产队作为茶东村下辖的生产队,并未派员参加上述章程的表决,且大龙街道办亦确认第十三生产队使用自有资金进行分配,每年分配的时间和数额均由该队确定,现大龙街道办在未对第十三生产队福利待遇的具体分配方式以及2008年1月1日后新生和新迁入的人口有无再享受配股的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仅根据上述章程及2013年12月26日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就认定第十三生产队亦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股份固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甲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大龙街道办及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甲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番大龙街行决(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黄某甲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大龙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赵剑奕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晶陈颖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