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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富宇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旭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上海富宇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冬梅。委托代理人朱富飞。委托代理人周文芳。被告张旭芬。原告上海富宇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宇公司)与被告张旭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富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文芳、被告张旭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宇公司诉称,富宇公司在张旭芬入职前就告知各项规章制度,在张旭芬认可后才推荐其上岗。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富宇公司负责推广、营销和接待客户,张旭芬负责将实际工作做好,若因张旭芬本人原因致业务无法延续,上岗不足一个月的,工资减半。张旭芬在实际工作中上岗迟到,早晨因为天冷不肯起床,不理睬产妇的要求,被客户多次投诉,张旭芬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的规定,并严重影响到公司的形象,故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扣除一半工资。请求判决不支付张旭芬2014年12月3日至7日的工资差额823.30元。被告张旭芬辩称,不同意富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宇公司跟中介性质一样,只是中间人,在月嫂与客户之间连线。其在2014年12月3日至7日期间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富宇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现富宇公司仅支付工资568元,尚需支付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张旭芬于2014年12月3日进入富宇公司从事月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旭芬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7日,实际工作4天,富宇公司已支付工资568元。富宇���司曾收取张旭芬押金300元。张旭芬曾向富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芳发送手机短信,表示:“我是3号到7号是4天按7500元算的,你派的人你得给我报清楚的……”2015年1月22日,张旭芬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当月2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富宇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7日的工资差额970元,返还押金3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262号裁决,由富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旭芬2014年12月3日至7日的工资差额823.30元及押金300元,对张旭芬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富宇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富宇公司在仲裁庭审期间曾提供前述手机短信以证明张旭芬的工资为每月7,500元。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若按照7,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12月3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应为1,15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短信、面试登记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旭芬在2014年12月3日至7日期间为富宇公司工作,富宇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张旭芬主张其每月工资为8,000元,但未就此举证,其发给周文芳的手机短信中提到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富宇公司在仲裁期间亦确认张旭芬月工资为7,500元,故本院确认张旭芬的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双方确认若按照7,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12月3日至7日期间的工资应为1,153元,现富宇公司已支付工资568元,尚需支付工资差额585元。富宇公司主张因张旭芬工作未满月,工资应当减半,但未举证证明曾告知张旭芬相关规章制度或双方就此协商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仲裁委员会裁决富宇公司支付张旭芬押金300元,富宇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张旭芬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富宇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旭芬2014年12月3日至7日的工资差额585元;二、原告上海富宇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旭芬押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