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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文生与信宜市供电局镇隆供电所、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生,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信宜市供电局镇隆供电所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生,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吴保元,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法定代表人何开荣,局长。诉讼代理人罗炜,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潘俊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供电局镇隆供电所。负责人潘俊宇。上诉人李文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茂名信宜供电局(下称信宜供电局)、信宜市供电局镇隆供电所(下称镇隆供电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信宜市富贵陶瓷厂(也称花盆厂,下称陶瓷厂)是个体工商户性质,未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原告李文生是该陶瓷厂的承租经营者。追加被告信宜供电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供电企业,其经营范围是:主营电网经营管理,调峰调频电厂经营管理;电力购销,电力过网和交易服务,电力工程建设;经营电力有关的信息产业,电力设备、电力器材的销售。兼营供电线路工程设计、安装设备,维护及检修,批发、零售五金、电器。被告镇隆供电所是信宜供电局下派的提供供电服务的机构,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001年3月8日,追加被告信宜供电局的前身信宜市电力局与信宜市电力局服务总公司签订《农改贷款工程施工合同书》进行信宜市镇隆镇德乔长塘变台网改工程,工程期限为2001年3月12日开工至2001年5月20日前竣工。该工程新架设(改造)低压线路四线1.735公里、二线0.622公里,安装电表3个,建造配电房壹座,并进行拆旧工程,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验收。陶瓷厂是信宜市镇隆镇德乔长塘变台的用户。2000年10月5日,原告李文生与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借土地合同书》,租借座落于德乔村民委员会的东至蛇山路,南至新村地边,西至蛇山水利边,北至蛇山路边的土地作为陶瓷厂,生产花盆。2001年6月,原告李文生接通电源投入生产,开始经营陶瓷厂,但不久后便停止生产,至今都没有恢复生产。由于原告李文生在租借土地后,没有按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租金和服务费,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李文生签订的《租借土地合同书》;被告李文生缴交尚欠的租金及服务费共59707.5元;被告李文生把租借的土地交还给原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信法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与李文生所签订的《租借土地合同书》。二、限李文生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把租借的土地交还给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三、限李文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土地租金35707.5元给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李文生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茂中法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李文生对上述一、二审判决均不服,于2009年6月8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文生的再审申请。2013年8月5日,被告镇隆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在对陶瓷厂的用电量进行抄表时发现陶瓷厂的住宅用电表已经损坏,经过该局领导审批及原告李文生家属的确认,于2013年8月7日为陶瓷厂更换新的住宅用电表,并在当天对陶瓷厂前两个月的用电量进行追补,原告李文生在6至8月的用电量为181度,电费为115.84元。2013年8月8日,被告镇隆供电所通过广东电网公司营销管理系统向原告李文生的手机(手机号码:***)发出信息通知其本期所用电量及电费的情况。2013年8月9日,通过银行扣款的形式从原告李文生缴交电费的账户(账号:***)中扣划电费115.84元。2013年10月6日及2013年12月6日,被告镇隆供电所通过广东电网公司营销管理系统向原告李文生的手机发出信息通知该两期所用电量分别为139度、182度,电费分别为88.96元、116.48元。2013年10月中旬,被告镇隆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李文生追缴电费,2013年12月20日,被告镇隆供电所通过他人向原告李文生追缴电费,原告李文生一直没有缴交上述两期电费。庭审中,原、被告及追加被告均确认是每两个月抄表一次。2013年12月20日,被告镇隆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到原告的陶瓷厂,在原告亲属在家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电表箱内的四个电表,包括一个住宅用电表(原表号:410000131237,后更换为110000034925),三个工业用电表(表号:410000121326、410000118885、410000121260)。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李文生报警称陶瓷厂的四只电表被盗,信宜市公安局镇隆派出所接警后,以信公(镇)受案字(2013)00177号进行受案登记,并立即赶到现场,经过调查并询问相关人员,信宜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3日出具信公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李文生电表被盗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2014年1月8日,李文生不服信公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信宜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信公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恢复案件调查。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茂信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的规定,依法进行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盗窃行为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李文生报警称其厂四个电表被盗,信宜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依法以治安案件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信宜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接到李文生的报警,立即依法立案受理并及时进行调查。经查实,李文生的电表是被供电部门拆除,不属被盗的治安案件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没有违法事实,作出信公行终止决字(2014)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李文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文生的电表被拆除,是供电部门的行为,属于供电部门与李文生之间发生的供用电合同纠纷,李文生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文生的诉讼请求。李文生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若被告信宜市供电局镇隆供电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则要求追加被告信宜供电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014年4月17日,高州市潭头镇社会事务办公室颁发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给原告李文生。2014年6月12日,原告李文生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因其家庭困难,属低保户,无其他收入,申请免交诉讼费,2014年6月13日经原审法院审核,原告李文生的申请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意其免交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在供用电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通往原告李文生经营的陶瓷厂的电力线路的所有权归属;2、原告李文生的原住宅用电表是否损坏及原告是否欠缴电费;3、被告镇隆供电所拆除电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拥有用电计量装置(即电表)的权属;4、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起诉所称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通往原告李文生经营的陶瓷厂的电力线路的所有权问题。追加被告信宜供电局是供电企业,原告是用电人,双方虽然未签订供用电合同,但追加被告供电给原告使用,原告用电后缴交电费,故双方之间构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李文生主张该电力线路属于其所有,但其既没有提供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没有该工程的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该工程是承包给镇隆供电所施工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供的协议书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并没有镇隆供电所的签字确认,吴家庆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当时吴家庆有协调处理过群众与陶瓷厂之间的关系,而陈忠明的证明材料中的内容只是对原告陈述内容的转述,并不能证明该电力线路属于原告李文生所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通往其陶瓷厂的电力线路为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李文生的原住宅用电表是否损坏及原告是否欠缴电费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是每两个月抄一次表。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抄表时,原告的住宅电表度数为570,于2013年8月5日抄表,该住宅电表度数为571。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经与原告家属共同确认,该住宅电表已损坏,于当日为原告更换新的住宅用电表,行码为0。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在2013年6至8月份的电费进行追补,并通过广东电网公司营销管理系统向原告李文生的手机发出信息通知其交纳2013年6至8月份的电费,之后从原告缴交电费的银行账户中扣划2013年6至8月份的电费115.84元。原告称其电表根本没有损坏,只是因为小孩放暑假,其全家人都不在家,所以用电极少,并非电表损坏。即使是放暑假不在家,但每年学校放暑假的时间是在7月份,并非6月份,由此也可以推定原告的住宅用电表损坏是符合事实的。被告根据《供用电营业规则》追补原告电表损坏期间的电费,并通过银行账户扣划所追补的电费,是符合规定的。对于原告是否欠缴电费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缴存电费的银行凭条及追加被告提供的扣划电费交易记录可知,原告李文生从2013年6月开始至今都没有缴存电费到银行账户,被告也无法从原告缴存电费的银行账户中扣划电费。原告李文生在信宜市公安局镇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镇隆供电所曾向其手机发送欠缴电费的通知,也通过他人转告的方式向其催缴电费,但其一直没有到银行将电费存入指定账户。综上,追加被告信宜供电局称原告李文生欠缴电费,是有事实依据的,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镇隆供电所拆除电表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用电计量装置(即电表)的权属问题。由于原告欠缴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用电人即原告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交电费的,供电人即被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在信宜市公安局镇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也承认被告镇隆供电所曾向他追缴电费,也通过他人转告的方式向其催缴电费,但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拒不缴纳电费,故被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中止向原告供电。再者,由于原告从2013年8月起用电后,一直没有缴纳电费,经被告催缴,至今仍未缴纳电费,被告及追加被告有权向其中止供电。因此,被告镇隆供电所拆除电表中止供电的行为并无不妥,对原告称被告拆除电表的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电表是用来记录用电人用电量的装置,是供电企业用以计算电费的基础设施,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购买电表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所拆除的电表是其购买的,故对原告称电表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起诉所称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理由有两个,一个是被告在2004年剪断电线及分线给其他用户用电,造成电力不足的损失;另外一个是被告在2013年12月拆走原告电表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称分线给其他用户用电造成电力不足,原告应该在被告分线之后就已经知道电力不足,即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一直到现在的十来年间,原告都没有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称被告拆走原告电表造成损失,被告是2013年12月20日拆走电表,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请求赔偿,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拆走电表造成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由于原告欠缴电费,被告依法中止对原告供电,且电表是被告的资产,故被告以拆走电表的方式对原告中止供电也并无不妥。原告称中止供电给其造成损失,并提供其女儿的视力检查报告及成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是由于中止供电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且由于原告李文生欠缴电费,被告中止供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并没有违约。再者,原告对其所称的损失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19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上诉人李文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经与原告家属共同确认,该住宅电表已损坏”没有依据。二、关于上诉人的电表是否损坏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电表损坏,没有依据。事实上,上诉人的电表没有损坏,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电表损坏的证据全是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的。三、关于被上诉人拆走上诉人的电表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当天开出停电通知当天拆除电表停电的,该行为违反了《电力营业规则》第67条的“……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的规定,应予纠正。四、关于陶瓷厂电力专线的权属问题。该专线的来历是:2001年信宜市政府责令当时的信宜市电力局对信宜镇隆镇德乔一带的电网进行改造,但改造的线路只架设到大园路口,离陶瓷厂还有约800米远。经上诉人多次请求后,镇隆供电所同意上诉人筹钱交给该所并由该所负责架通从大园路口杨学武屋至陶瓷厂的电力专线。上诉人出钱架设的电线,权属当然归上诉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材料,但私营企业请供电单位架设几百米电线要什么施工合同呢?供电单位在自己辖区内架设几百米电线要什么验收报告呢?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网改资料证实网改的线路总长是2.357公里,其中“四线”为1.735公里(陶瓷厂电力专线也是四线),“二线”为0.622公里,到实地丈量就清楚该2.357公里线路是不包括陶瓷厂约800米长的电力专线了。还有,在架设陶瓷厂电力专线的过程中,损毁了农民一些庄稼,农民要求上诉人赔偿。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后没有把钱分到各农户,造成农户日夜到陶瓷厂吵闹、阻止生产,其中有没拿到赔偿款的农民吴太就等人的证言以及吴家庆、陈忠明等人的证言为证,充分证明架设陶瓷厂电力专线的资金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再有,陶瓷厂专线架设好5个多月后,镇隆供电所要从陶瓷厂电力专线接线到邝光仲、杨学志的果场、养殖场为其供电,但上诉人不同意。后经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镇隆供电所做工作,双方协调一致同意“甲方(指镇隆厂)根据生产用电的需要可停止乙方的用电”并签订协议,即经上诉人同意后,镇隆供电所才能从陶瓷厂电力专线接线给邝光仲等人使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镇隆供电所没在上述协议签字确认而否定该协议的证明力是错误的。再有,从大园路口杨学武屋至陶瓷厂约800米长的电力专线架设好之日起至上诉人同意镇隆供电所接线为邝光仲、杨学志的果场、养殖场供电的半年内,只有陶瓷厂一家用户,这也充分证明陶瓷厂的电力专线属上诉人所有的。五、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于2004年剪断陶瓷厂电力专线和接驳专线为其他用户供电的起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从陶瓷厂电力专线为其他用户供电的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六、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强行从上诉人的电力专线接线为其他用户供电,造成上诉人的陶瓷厂长期停产,损失巨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必须要赔偿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用赔偿是错误的。七、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从杨学武屋至陶瓷厂之间的电力专线的权属和被上诉人抢走的四个电表的权属而发生的纠纷,应属物权保护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是供用电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线路图来看,被上诉人主张线路图中的电力电线是供电给陶瓷厂以及其他7户人使用的,但是实际上其他7户人所用的电力电线并不是该条线路,该条线路是仅供陶瓷厂专用的。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信宜供电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住宅电表存在损坏更换的事实,新住宅电表存在使用电能,且上诉人已拖欠4个月电费是事实,镇隆供电所经多次催缴无果后中止向其供电合法有据。因陶瓷厂编号为“410000131237”住宅电表损坏,供电局在为陶瓷厂更换上编号为“110000034925”的新住宅电表。在换新表当日(即2013年8月7日),新住宅电表的行码为“0”。上诉人当时对此是没有异议的,还在换表作业表单上签名确认。直到2013年12月20日,因上诉人欠费停电才否认以上事实。按照2013年南方电网公司电费发行和缴费制度,供电局在抄表月的5至6号发行电费并通过系统自动发送缴费信息至用户手机,用户最迟要在当月20号存入足额电费由银行代扣,但上诉人在收到镇隆供电局发送的缴费信息后没有按期存入款项,导致银行扣费未成功,被上诉人通过抄表员李岩冰和镇隆供电所其他员工以及与上诉人相识的当地村民,采取电话、短信、送达书面通知等多种方式要求上诉人缴纳电费,且一并告知上诉人欠费的法律后果即终止供电及计收电费违约金,但上诉人均回复拒缴欠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止供电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防止先履行义务一方持续损失,终止履行合同完全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非法占用陶瓷厂电力专线为其他用户供电不是事实,所谓的“电力专线”也与供电营业规则相违背,没有政策依据,上诉人也无法举证其诉称的电力线路产权归属。首先,上诉人所称的“电力专线”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的前身信宜市电力局在2001年建设投运的“信宜市农村电网建设及改造工程---德乔长塘变台高低线路网改单项工程”中的一部分。该电力工程的《验收报告》明确显示线路包括至陶瓷厂的线路。同时,线路所在的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及德乔村门口山经济合作社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段线路是供电局投资建设,该地区用电电压正常。再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供用电协议书(住宅)》范本,陶瓷厂的电表为供电设施与客户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因此上诉人诉称涉案线路是由陶瓷厂筹集资金由被上诉人承包架设不是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在另案中承认,“陶瓷厂在2001年6月中旬接通电源后已经投入生产,但一个月后(即2001年7月)便停止生产,此后一直没有恢复生产。”按上诉人逻辑,新建线路刚建成便电力不足导致其无法生产,明显于常理不符,而且上诉人在2001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长达14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也从来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电力不足或申请增容,但却在2014年6月因停电纠纷,而将14年前陶瓷厂经营倒闭的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7600000元,不符合逻辑,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9117000元没有依据。无论是上诉人的机械被盗、财物损失,还是陶瓷厂不能投产经营造成的利润损失和工人工资损失等,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即所谓使用期间电力专线电压不足)所导致,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镇隆供电所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信宜供电局的意见,无其他补充。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10月31日,陶瓷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杨学志、邝光仲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写明经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镇隆供电所同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一致后,共同有计划使用农村低改线路至陶瓷厂的专线,有关费用由甲、乙各方承担,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订立该协议,其中第四项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其中三份是复印件,经双方代表及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镇隆供电所签订后生效。再查明:2014年6月19日,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与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门口山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关于镇隆镇德乔村长塘台区“蛇地”供电线路的情况说明》,具体内容为:2001年信宜市电力局对镇隆镇德乔村长塘台区进行低压电线改造,当时为解决本村委会所属的集体用地“蛇地”及周边地区的工商业用电需求,在本村委会当时主要干部的强烈要求下,供电部门出资建设一组约几百米的低压“四线”电线到村属集体用地“蛇地”处。该条线路属于公共线路,供电用户7户,用电电压正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涉案电力线路的权属问题;二、镇隆供电所拆除电表的行为是否违法;三、镇隆供电所应否对李文生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李文生主张镇隆供电所未经其同意擅自从陶瓷厂电力专线接线为其他用户供电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涉案电力线路的权属问题。李文生上诉称陶瓷厂电力专线接驳在信宜供电局网改中的“四线”线路上,但不包括在“四线”线路的总长范围内,涉案电力线路是其出资并承包给镇隆供电所施工拉设的,应属其所有。镇隆供电所对此予以否认。经查,李文生对其上述主张,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杨学志、邝光仲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吴家庆、陈忠明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但从李文生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第一,李文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镇隆供电所之间有承包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其向镇隆供电所支付工程款的凭证;第二,李文生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显示,经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镇隆供电所同意,合同双方共同有计划使用农村低改线路至陶瓷厂的专线,但镇隆供电所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也没有证据证实镇隆供电所知道并追认该协议;第三,吴家庆、陈忠明出具的《证明》亦未能证实该电力线路属于李文生所有。第四,李文生在上诉状中称其所主张的陶瓷厂电力专线接驳在信宜供电局网改线路中的“四线”上,不包含在该“四线”的规划总长范围内,但信宜供电局提交的由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与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门口山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关于镇隆镇德乔村长塘台区“蛇地”供电线路的情况说明》显示,拉设至村集体用地“蛇地”处约几百米长的低压“四线”电线由供电部门出资建设的,属于公共线路,用电电压正常。李文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情况说明的陈述意见。综上,李文生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电力线路是属于其个人所有。李文生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镇隆供电所拆除电表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李文生上诉称镇隆供电所在发出停电通知的当天即拆除电表的行为违反《电力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经查,第一,在信宜市公安局镇隆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0日对李文生的询问笔录中,李文生承认镇隆供电所曾打电话及发送信息向其追缴电费。第二,李文生、信宜供电局、镇隆供电所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每两个月抄一次电表。第三,李文生自2013年8月9日缴交同年6至8月份的电费后,对其在9月至12月份的用电电费尚未缴纳,经镇隆供电所催缴后,至今仍未缴纳电费。由此可见,李文生对其用电所产生的电费经供电部门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供电人即镇隆供电所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向其供电。虽然李文生上诉认为镇隆供电所在发出停电通知的当天即拆除电表,但李文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李文生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镇隆供电所应否对李文生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文生上诉称镇隆供电所强行从陶瓷厂的电力专线接线为其他用户供电,导致陶瓷厂长期停产,造成巨大损失,必须由镇隆供电所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从上述第一、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内容的情况来看,涉案电力线路的权属并不属于李文生所有,且从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民委员会与信宜市镇隆镇德乔村门口山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涉案线路用电电压正常。李文生既未提供证据证实镇隆供电所存在向其低压供电构成侵权的情况,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其所主张的损失,故李文生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李文生主张镇隆供电所未经其同意擅自从陶瓷厂电力专线接线为其他用户供电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文生上诉称镇隆供电所未经其同意擅自从陶瓷厂电力专线接线为其他用户供电的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其对该部分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李文生在起诉状中主张镇隆供电所从2001年10月至今非法占用陶瓷厂电力专线为其他用户供电。本院认为,从上述第一、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内容的情况可知,李文生并不享有涉案电力线路的权属,镇隆供电所对李文生(陶瓷厂)亦不存在侵权行为,镇隆供电所无需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说,即使镇隆供电所对李文生存在侵权行为,但从李文生的上诉主张来看,其于2001年10月份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李文生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亦不应予以支持。故李文生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文生上诉称本案应属物权保护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李文该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文生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文生负担,经本院决定准许李文生免交本案上诉费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挺审 判 员  陈朝通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