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樊开杰与郭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开杰,郭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樊开杰,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杨兴端,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真强,男,汉族,1972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樊开杰诉被告郭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述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开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兴端,被告郭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开杰诉称,201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密度板材。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12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051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517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郭真强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517元是事实,但原告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供板材检测报告,被告利用原告供应的板材生产的产品出现起泡、发黑、有异味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整改费用,并承担相关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密度板材。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板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51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5年2月2日付清,若未付清则承担诉讼费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欠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517元是事实。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应当按欠条和还款计划上的金额和期限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70517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供应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整��费用并承担相关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辩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樊开杰货款705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51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郭真强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陈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