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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东升、崔涛、郑建设、陈明中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开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升,崔涛,郑建设,陈明中,仝松峰,郑州力神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4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东升,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崔涛,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建设,男,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明中,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四名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仝松峰,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军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州力神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原药厂生活区北侧。法定代表人张东升,经理。申请复议人张东升、崔涛、郑建设、陈明中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5)开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依据(2013)郑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当事人代理律师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名异议人所提调解书未生效理由的内容实为对调解书的异议,应由调解书所涉当事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因此,四名异议人所提调解书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名异议人关于以差旅费名义从力神公司银行账户取出的48万余元现金用在了公司经营之中的主张,因在执行程序和异议程序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名异议人关于新修订《公司法》对实缴资本已无要求、不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的主张,因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并无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称:1、执行依据没有生效,调解书没有送达;2、张东升系公司经营人,其它人不参与公司经营,法院无权让其它股东提交证据;3、本案构不成抽逃,即便构成也是公司抽逃,崔涛、郑建设、陈明中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追加裁定及异议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郑州力神机电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不久就以差旅费的名义将公司注册资金支出,复议审查中复议人认为该费用不是用在差旅费上,而是用于公司建设上,但对于该主张,其无证据证明。复议人陈明中、郑建设、崔涛认为其已经将股份转让,但其主张同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内容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复议人认为执行依据没有生效的,其实质是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综上,复议人复议请求同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健审 判 员 许 立代理审判员 朱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奕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