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尚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大溪镇登云北路与安平东路路口时与对向由金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在事故现场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尚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尚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甲车辆修理费,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接警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