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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因被告钱某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2006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之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双方口角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不再共同生活。2014年5月,丽园馨都居委会联系原告,告知原告被告于××××年××月生育了一个小孩,原告认为被告婚内与别人非法同居生子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2010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投资公司,之后仅归还了8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钱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原件,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钱某欠原告17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并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之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双方口角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并分居至今。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不成。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于2016年1月底前归还清。2014年12月底前先还叁万元,其余壹拾肆万元于2016年1月底前逐步分批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初感情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现被告已与原告分开居住并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暂时不予采纳,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但借款中仅有30000元已到期,剩余140000元尚未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故本院对已到期的30000元予以支持,对未到期的14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二、被告钱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该款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钱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