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安镇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安镇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31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安镇支行。负责人:吕宪瑞,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磊,宝坻新安镇支行职工刘瑞霞,女。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新安镇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本息10497.94元,诉讼费31元,执行费5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瑞霞已交纳执行款2900元及执行费58元,余款7628.94元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书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振江审判员 赵长虹审判员 杜志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天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