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方修虹与水狄云、汪林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修虹,水狄云,汪林俊,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方修虹。委托代理人:翁伟佳,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狄云。被告:汪林俊。被告: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双源村。法定代表人:水狄云。原告方修虹为与被告水狄云、汪林俊、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狄云、汪林俊、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修虹起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水狄云、汪林俊、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出具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今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共计3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水狄云、汪林俊、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三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水狄云、汪林俊、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方修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2.4%计算,三被告已支付的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故截止2015年1月15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250元,此后的利息以295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三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狄云、汪林俊、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修虹借款人民币295250元,并支付利息16534元(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2.4%计算)。二、驳回原告方修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方修虹负担59元,被告水狄云、汪林俊、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