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邢XX与周Y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XX,周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邢XX,女。被告周Y,男。邢XX与周Y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邢XX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周Y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因各自打工,接触较少,半年后即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育���子后,原告在家抚养小孩一年多时间,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在打工期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性格各异,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亦不知道关心体贴原告,打工收入也是各归各用,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已成死亡婚姻,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邢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以上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周Y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双方相处一直很好,被告无过错,夫妻间磕磕碰碰属正常情况,不是大矛盾,可以改正,不至于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必须达到被告提出的相应条件。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周Y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被告及双方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经对证据进行认定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ZZ。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至2013年3月,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向原告邮寄生活费用。2013年3月,原告至被告打工地异厂务工,双方相距较近,至2014年4月前被告亦不时看望原告。2014年下半年被告回到城固家中,原告则继续在外务工。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及自行抚养婚生子,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母相处不好。原、被告婚后无债务。被告处有存款1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已经交由其母用以偿还了双方结婚时家庭债务。原告现有部分陪嫁物品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组建起一个完整的家庭。后因婆媳关系不睦,加之双方外出务工沟通、交流欠缺,致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二人能多加包容、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另在庭审中,原告亦未能就其离婚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邢XX与周Y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