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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懋崑与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赵玉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懋崑。法定监护人杨春民,天津市煤气公司河西营业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27号。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向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春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来。上诉人杨懋崑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懋崑的法定监护人杨春民、被上诉人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向瑜、韩春雪、被上诉人赵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赵玉来公公,被告赵玉来与原告之子杨杰民于1993年12月25日结婚,杨杰民于2013年6月24日病故。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56号房屋(303居室、304厕所伙)为被告赵玉来承租。2007年11月19日,被告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历史风貌建筑腾迁许可证》,被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在腾迁的范围内。2013年12月27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延长和平区马场道64号(非住宅)等22幢历史风貌建筑腾迁期限的公告》。2014年1月23日,被告赵玉来作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与被告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腾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被告赵玉来领取了腾迁补偿款576703元和补助款2723297元,共计330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杨××出庭作证,要求证实本市和平区大理道56号房屋系杨杰民用自己婚前全部存款,赵玉来找原告妻子,儿子借钱购买。另本案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本案被告赵玉来及杨之端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了(2014)和民一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正在上诉审理期间。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1、本市大理道56号第0002197号《天津市房屋腾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撤销本市大理道56号房屋的《天津市房屋腾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赵玉来返还原告应得财产及利息,被告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配合被告赵玉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腾迁单位,被告赵玉来在腾迁期间为本市和平区大理道56号房屋的承租人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对需要腾迁的历史风貌建筑承租人实行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被告赵玉来承租的上述房屋为历史风貌建筑,二被告自愿订立《天津市房屋腾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而且,被告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腾迁人即被告赵玉来签订了腾迁协议,就应按照协议将货币安置款发放给被告赵玉来,无通知原告的义务。综上,上述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要求判令第0002197号《天津市房屋腾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要求撤销第0002197号《天津市房屋腾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已经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而原告撤销协议的请求,该协议在被撤销前应为有效协议,故原告增加的撤销协议的请求与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相冲突。其次,依照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上述情形的存在。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赵玉来返还原告应得的财产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配合被告赵玉来返还的诉讼请求,应属于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也无配合义务。而且原告已起诉被告赵玉来等人继承纠纷案件尚在审理中,本案不应再予以审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申请调取杨杰民治疗脑干梗死、心脏病等疾病住院收据,调取本市和平区大理道56号房屋市场价格评估报告、腾迁货币补偿款金额明细,以上调取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执的事实无关,一审法院无需调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诉人杨懋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全部判决内容;2、判决本市大理道56号房屋腾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3、撤销本市大理道56号房屋腾迁补偿安置协议,返还上诉人应得财产及利息;4、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拆迁房屋系赵玉来与杨杰民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作为杨杰民的继承人没有授权或同意赵玉来对拆迁房屋有处分权。赵玉来与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房屋腾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无权代理。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大理道56号补偿款576703元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格,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诉争协议无效。3、被上诉人赵玉来提交的补助申请未加盖被上诉人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4、被上诉人赵玉来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公证书未经权利人授权或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赵玉来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第0002197号《天津市房屋腾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货币补偿金额为573403元,搬迁奖励费300元,即该协议约定的金额合计为573703元。被上诉人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针对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56号303房屋的天津市房屋腾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第0003361号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腾迁安置补偿费付款单、第0003547号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腾迁安置补偿费付款单、第0003433号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腾迁安置补偿费付款单。天津市房屋腾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载明估价时点为2007年11月19日,综合评估单价为9711.1元,评估总价为474892元。三份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腾迁安置补偿费付款单上载明公产住宅腾迁使用权补偿费451148元、历史风貌建筑腾迁安置补贴122255元、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临时周转补助费3000元、2笔其他补偿分别为1723297元、100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大理道56号房屋为公产房,被上诉人赵玉来系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属于适格的被腾迁人,其他共同居住人并无资格作为被腾迁人与腾迁人签订腾迁协议。被上诉人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玉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腾迁补偿安置协议》,系适格的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以未得到共同居住人杨杰民的继承人的授权或同意而主张腾迁协议无效或撤销腾迁协议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评估价格过低、补助申请无公章等理由,均不能成为主张腾迁协议无效或撤销腾迁协议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懋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