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永吉与巫渭龙、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88号原告:钱永吉。被告:巫渭龙,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被告:郑红。原告钱永吉诉被告巫渭龙、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吉,被告巫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吉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巫渭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郑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发生纠纷,自愿接受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多次,但被告只归还2013年11月30日止利息,本金分文未归还。2014年1月20日,原告曾向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26日因被告巫渭龙涉刑事案件,是否属本院主管,待刑事案件结果确定后再决定为由驳回起诉。原告钱永吉请求判令:1.被告巫渭龙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3分算至实际还清日止),被告郑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钱永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巫渭龙向原告钱永吉借款150000元,被告郑红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金东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钱永吉于2014年1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巫渭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属实,但现无能力归还。其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超出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减免。被告巫渭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巫渭龙对原告钱永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红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钱永吉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巫渭龙向原告钱永吉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永吉借取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按月利率大写3%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若逾期则按借款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按月支付利息,担保人保证期间与借款诉讼时效相同。若发生借款纠纷,自愿接受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出具“同意担保”的担保人意见。2013年12月12日,被告巫渭龙在借条上备注:“2013年11月30日前息清,本金未归还。”被告巫渭龙至今未向原告钱永吉返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钱永吉与被告巫渭龙就借款利息支付期限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巫渭龙向原告钱永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钱永吉与被告巫渭龙就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支付期限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按照双方一致意见确定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30日,但因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郑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并出具“同意担保”的意见自行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钱永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其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钱永吉要求被告巫渭龙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要求被告郑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渭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永吉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钱永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巫渭龙、郑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