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黄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黄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振华量贩工作人员。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至今已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当年9月19日撤诉。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在外有别的男人,且居住在一起,当时被告拿着手提电脑及自己的衣物箱子没有打招呼就离家出走了;第一次起诉后,双方没见过面,更谈不上感情,其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不接,短信也不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至今多年分居,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并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晓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志辉(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