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与郭长荣刘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长荣,刘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马海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荣,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江,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负责人宋春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海芝,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上诉人郭长荣、刘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5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长荣、刘玉兰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原审被告马海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马海芝驾驶蒙DWM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敖汉旗新惠汽车站去往敖汉旗疾控中心的途中,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疾控中心门诊门前公路时,与由北向南郭长荣驾驶的蒙DRY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长荣及摩托车乘车人刘玉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原告郭长荣在敖汉旗医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507.24元,后于2014年6月7日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40718.43元。2014年8月6日,原告郭长荣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治疗项目为左膝关节正侧位,支出医疗费l34.50元。原告刘玉兰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腰背部外伤”,支出医疗费9308.49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刘玉兰在敖汉旗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8元。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海芝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观察前方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长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观察前方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玉兰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海芝驾驶的蒙DWM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之女郭曼出生日期为2001年7月14日。原告刘玉兰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肆级。二原告及其女儿系非农业户口。又查明,原告郭长荣于2013年11月5日与河北省电力第一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用工时间1年,日工资180元。现二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9048元。另查明,二原告病历中均记载为“普食”、“二级护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原告郭长荣的摩托车损失及原告刘玉兰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海芝驾驶的蒙DWM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二原告的相关责任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着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及相关义务人按相关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长荣主张的医疗费42225.67元、原告刘玉兰主张的医疗费9308.4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长荣主张的门诊医疗费l34.50元、原告刘玉兰主张的门诊医疗费128元,因二原告医嘱中均有建议复诊,故对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长荣主张按日工资180元计算误工费,有用工合同及工资证明,故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按123天计算,金额为22140元(180元×123天);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郭长荣的护理费应为2935.96元(101.24元×29天)、原告刘玉兰的护理费应为2935.96元(101.24元×29天);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需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长荣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400元为宜;关于原告刘玉兰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100元为宜;因原告郭长荣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1988元(25497元×20年×O.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为宜;原告刘玉兰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肆级,故原告郭长荣主张原告刘玉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9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女儿郭曼出生日期为2001年7月14日,原告郭长荣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为192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249元(19249元×5×0.2);原告郭长荣提交销货清单及销售发票(敖汉旗新惠镇王宝生摩托车修理部)证明其摩托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摩托车损失应认定为16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O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郭长荣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42元;赔付原告刘玉兰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郭长荣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2565元、摩托车损失1656元,以上合计110221元;赔付原告刘玉兰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长荣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478.17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1143.96元,以上合计156622.13元的70%即109635.49元;赔付原告刘玉兰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638.49元,护理费、交通费计1600.96元,以上合计10239.45元的70%即7167.62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郭长荣、刘玉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郭长荣、刘玉兰上诉称,郭长荣的病情诊断书里明确写明“休息三个月,留陪护、加强营养”,刘玉兰的病情证明书里明确写明“陪护、加强营养,需要休息5个月”。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二上诉人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给予判决。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均未给予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郭长荣、刘玉兰除原判决赔偿的护理费外,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6375.6元及营养费50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上诉称,郭长荣主张误工费时仅提供了用工合同、工资证明,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且其工资数额超过缴税数额但工资表中个税一项显示为零。上诉人一审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核实就认定每日误工损失为180元错误。对于郭长荣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玉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玉兰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该证据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该费用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郭长荣妻子和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人年赔偿总额超过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赔偿郭长荣的误工费及刘玉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9395元。原审被告马海芝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郭长荣、刘玉兰提交由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康巴什维护项目部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长荣的工资已经停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一审开完庭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举证的,且没有明确的停发期限,同时该证据明确说明工资每月5400元,应该提供完税证明。原审被告马海芝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证,对上诉人郭长荣、刘玉兰提交的该份证明,系一审判决作出后所出具,可以认定为新证据,而且与一审时原审原告提供的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劳务用工协议书、工资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长荣、刘玉兰一审提起诉讼时,其诉状后附的赔偿项目数额清单中主张郭长荣的陪护费13668元(180元/天×134天),刘玉兰的陪护费2958元(102元/天×29天),郭长荣的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刘玉兰的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二上诉人主张增加刘玉兰五个月(153天)的陪护费15489.72元。一审法院对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释明需庭后3日内补交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对该部分请求不予考虑。后二上诉人未就该部分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二审期间,上诉人郭长荣、刘玉兰上诉请求中明确要求赔偿二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6375.6元[101.2元/天×90天×2人×50%(部分护理依赖比例)×70%(事故责任比例)]、营养费5040元[40元/天×90天×2人×70%(事故责任比例)]。《二0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4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郭长荣、刘玉兰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郭长荣、刘玉兰并未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亦未主张郭长荣出院后的护理费,同时,上诉人刘玉兰虽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增加五个月的陪护费,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并未就其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上述请求未予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郭长荣、刘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二审时请求的出院后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并不同意调解,因此上诉人郭长荣、刘玉兰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郭长荣对其误工损失已经提供了用工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数额。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其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郭长荣的误工费正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玉兰系四级肢体残疾,上诉人郭长荣对其有抚养义务,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刘玉兰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对刘玉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对于刘玉兰、郭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经计算,并未超过19249元。原审法院郭长荣、刘玉兰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1535元,上诉人郭长荣、刘玉兰负担85元,邮寄费1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