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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钢,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花园七村**号*单元8-3。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3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钢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陈钢来到南岸区南坪东路548号2幢15-2被害人肖文碧家门外,发现该房屋防盗门虚掩、屋内没有灯光,遂推门进入室内,将放置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女士提包盗出,来到14楼楼梯间,将提包内的700余元现金拿出并将该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后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全部被其消费。2015年3月2日,陈钢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肖文碧的陈述,被告人陈钢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钢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钢退赔被害人肖文碧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