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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海与张宏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张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481号申请执行人陈海。被执行人张宏林。陈海与张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张宏林应偿还陈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返还陈海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目前外出务工,经济困难,其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18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孙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