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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伍助碧,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樱,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助碧、万晓樱,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年底经电视节目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恋爱时关系尚可,2014年因昌平路房屋动迁,被告就开始与原告发生争吵,砸坏家中物品。2013年年底,双方分居。现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双方虽为昌平路房屋动迁发生矛盾,但尚未到离婚的程度,对原告还是有一定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2010年年底经电视台征婚节目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未生育。恋爱时关系尚可,2014年双方为房屋动迁事宜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虽为琐事争吵,但尚未到离婚的程度,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尚未构成根本性矛盾,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感情,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