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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滕州市丰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化肥二分公司与郓城德生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济南首佳肥料有限公司、曹孔卿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丰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化肥二分公司,郓城德生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济南首佳肥料有限公司,曹孔卿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滕州市丰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化肥二分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负责人冀延明,经理。被告郓城德生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被告济南首佳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曹孔卿,总经理。被告曹孔卿,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滕州市丰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化肥二分公司与被告郓城德生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德生公司)、济南首佳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首佳公司)、曹孔卿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郓城德生生物肥料有限公司、曹孔卿分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郓城德生公司认为法院对本案无权主管,应当告知原告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郓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曹孔卿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申请人曹孔卿主张本案适用约定管辖,应依据原告与济南首佳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第十一条,即“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与济南首佳公司的约定不能及于曹孔卿,况且该约定仲裁亦无效,故曹孔卿以此约定要求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应不予采信。但历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济南首佳公司和被告曹孔卿的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郓城德生公司主张本案依据上述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本案争议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法院无权主管。但因该条款在约定了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同时又约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故本院对郓城德生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申请人郓城德生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即郓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郓城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郓城德生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系涉案肥料的销售者,在其就销售产品造成的损失向产品的消费者赔付之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有责任的产品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此种追偿权纠纷系因生产者或消费者的过错致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而销售者代为赔偿后,在多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侵权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因化肥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结果发生在滕州市,据上,滕州市人民法院和被告所在地的历城区人民法院、郓城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郓城德生生物肥料有限公司、被告曹孔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