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曹炽华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炽华,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5号原告曹炽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少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仕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彭志开。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志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炽华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娟,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邝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禅祖办行决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曹炽华2005年1月前户籍在郊边村,属挂靠户口,且承诺户口迁到郊边村后,自此不再享受郊边村的所有村民的集体收益及股份分红。2005年1月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修改,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购股,实行自愿购股,当时原告曹炽华没有提出要求购股。郊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现在确认原告曹炽华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曹炽华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曹炽华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作出处理决定。3、南海县人民法院(84)南法民调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母亲户籍因结婚迁出郊边村,后���姻关系破裂离婚,原告由其母亲负责抚养。4、入户申请表、迁移证。证明原告的母亲因离婚不能再在丈夫户籍地生活,向郊边村提出入户申请。原告的母亲因结婚迁出,不再是第三人的原始村民,其后来迁回第三人处只是挂靠户口,不符合1993年章程的规定。5、遗失证明、证明、谈话笔录两份、朱海基及朱鑑昌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同意原告及其母亲将户口迁回第三人处是出于对原告及其母亲照顾的考虑。原告母亲曾承诺户口迁到郊边村后,其与原告自此不再享受郊边村的所有村民的集体收益及股份分红。原告及其母亲将户口迁回第三人处后没有享受任何村民的福利也没有承担任何义务,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迁回第三人处属于挂靠性质。6、1993年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证明原告并非原始在册村民,其户籍是从南海区大沥镇曹边乡迁入。2005年1月前户籍在郊边村,属挂靠户口,其不享受第三人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不符合1993年章程的规定。7、2005年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证明2005年1月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修改,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购股,实行自愿购股,原告及其母亲符合可以自愿购股的条件,但当时原告及其母亲没有提出要求购股,因此原告并不符合2005年章程的规定,不能享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8、(2014)禅祖办行决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有关当事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款。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1、原告是郊边村村民。1984年7月23日,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经南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1985年,原告母亲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其与原告的户口迁回娘家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2、原告未签任何承诺放弃村民权益。1985年,原告仅1岁多,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母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向第三人口头承诺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没有向第三人上交任何放弃权利的声明。第三人也从没有要求原告母亲代原告签订任何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协议。3、第三人1993年章程明确了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5年章程条款限制原告购股��根据1993年章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是符合章程规定的适格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依法、依章程应当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5年,第三人实行重新购股,但2005年章程第五条却限制了原告的出资购股。实际上,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要求购股被拒绝。因此,是第三人单方剥夺了原告的购股权,而不是原告主动放弃权利。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三款,原告祖父母都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就在第三人处,也依法履行了村民义务。原告也符合第三人1993年章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以上法律已经确认原告是第三人的集体经���组织成员,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镇人民政府对村民自治活动的监督职权,对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有职责责令其纠正。被告无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也不予纠正第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被告机构代码证、第三人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常住人口,按照郊边经济股份合作公司章程摘要应享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3、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因权利遭到侵犯,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告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4、证明。证明原告是一个务工人员。被告辩称,一、被告处理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在职权范围内依照合法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相关事实如下:(一)原告的相关情况:原告的母亲原是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村民,1982年9月,原告的的母亲与曹桥兴结婚,户口随丈夫迁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曹边乡。1984年7月23日,因为原告的母亲与丈夫感情破裂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1985年,原告随其母亲将户口迁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当时原告母亲承诺其与原告以挂靠户口的形式将户口迁到郊边村,自此不再享受郊边村的所有村民的集体收益及股份分红。(二)第三人的章程相关规定:1、1993年章程对股东资格作规定:“有权享有本股份的人员: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册的所有本管理区户口的村民及当时在役军人”。2、2005年1月,第三人实施了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购股,实行自愿购股。当时原告没有要求购股。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第三人的性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权依法由该组织自主行使。原告母亲因婚姻,户口随夫迁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曹边乡。1984年7月23日,原告父母感情破裂离婚,原告母亲离婚后无法再在南海区大沥镇曹边乡生活,为了照顾原告母子,才同意原告母子入户。2005年1月前户籍在郊边村,属挂靠户口,且承诺户口迁到郊边村后,自此不再享受郊边村的所有村民的集体收益及股份分配。2005年1月,第三人的章程修改,退回原股本,重新以现金购股,实行自愿购股,当时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购股。第三人现在确认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款以及1993年《郊边经济股合作公司章程摘要》第二条、2005年《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是合法、合理的,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述称,一、关于原告曾向第三人书面承诺的问题:原告及其母亲江惠嫦一直否认曾向第三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承诺放弃福利待遇及股份分红的事实,但本案中的证据链,已经足以证明江惠嫦是曾经向第三人作出过承诺放弃福利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理由如下:原告是江惠嫦的儿子。南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江惠嫦和曹桥兴已于1984年7月23日离婚,根据《入户申请表》记载的内容显示,因江惠嫦离婚后,分不到房子居住,因此,向当时的佛山市环市郊边乡人民政府申请入户,这样就能够在郊边乡人民政府的辖区内居住,但江惠嫦的申请,是需要得到当时的佛山市环市郊边乡人民政府的同意。因江惠嫦与曹桥兴结婚之前,是郊边乡的居民,与曹桥兴结婚后,才将户口迁到南海,原告于1983年出生并入户到南海县曹边乡,江惠嫦离婚后,江惠嫦及其儿子曹炽华要迁回到郊边乡时,郊边乡要求江惠嫦承诺不参与村、生产队的出勤安排和不享受村、生产队的任何福利待遇及股份分红作为入户郊边乡的条件,江惠嫦同意郊边乡的上述要求,才能成就江惠嫦及原告申请入户到郊边乡,江惠嫦是原告曹炽华的法定监护人,至今,对原告来说是具有约束力的。江惠嫦曾经作出过承诺是可信的。二、江惠嫦不能根据第三人制定的1993年章程和2005年章程获得股份分红的资格。两章程均规定���要成为股东必须具有郊边户籍的村民。但原告在1983年出生时,并不具有郊边乡的户籍,而是南海县的户籍,原告之所以获得郊边乡的户籍,是以江惠嫦的前述承诺来换取的,也就是说,江惠嫦的承诺对江惠嫦及原告来说一直具有羁束力,无论第三人的章程如何变化,只要以具备郊边户籍为分红的条件,原告就不能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三、原告要成为第三人的股东不具有可操作性。2005年章程的第三条规定,原股东按各自的股本全额,用现金全额退回给各股东。根据该条,已经间接上废止了1993年章程。而在1993年章程存续期间,原告从未以诉讼的途径或行政处理的途径向第三人主张过其股东资格的权利。至2005年章程制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也未曾向第三人主张过其股东资格的权利。并且,第三人的总股本已经全部固化,也即不新增也不减少。若按照原告的现实需要进行入股的话,对第三人会显失公平。四、第三人的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的意见:根据第三人的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的意见,若原告认为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首先要按照其是否符合原始股东的资格进行判断,若符合,只能起诉其原所在的生产队,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该权利。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证明内容同被告的举证意见及质证意见一致。2、禅城区郊边股份经济联合社关于完善股份制工作建议。证明:1、该工作建议是在2005年章程制定之前制定的;2、该工作建议已经发给了全体股东并向全村公布,全体股东知悉该建议的内容;3、根据该工作建议第三条的规定,扩股股东须在2004年6月30��前户口在第三人处,原告不符合该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5中的证明、身份证,各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8,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由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证据5中的遗失证明、谈话笔录,原告经质证对三性均不予确认,第三人经质证没有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由被告依职权提取,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至于原告母亲是否对第三人作过书面承诺,属于本案审查的重点内容,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在下文论述。对证据7,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经查,该《章程》经第三人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且已在实际中实施,原告对章程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章程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和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经查,该证据只是一份原告的工作单位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一致,认证意见同上,不再重复。对证据2,原告经质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经查,该证据是第三人进行股份制改革前向股东派发的一份表决表,第三人根据表决内容制定2005年《章程》,2005年《章程》已实际实施,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正确的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3年8月31日出生,出生入户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曹边乡。1984年7月23日原告父母经南海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江惠嫦负责抚养。1985年1月,经有关部门审核,郊边村同意,原告户口随母亲迁到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郊边村,与外婆同一户口。因自1993年第三人实施股份改革后,原告一直未能享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不确认原告集体成员资格,不给予原告集体成员资格待遇、分红进行处理。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2014)禅祖办行决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另查明,1985年,原告的母亲江惠嫦将户口迁回郊边村时承诺将母子俩的户口迁回郊边村挂户,不参与村、生产队的出勤安排和村、生产队福利待遇。原告的母亲江惠嫦不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提出确认其具有第三人股东资格的请求,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提出,原告父母感情破裂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1985年原告随母亲将户口迁到郊边村,是郊边村村民,原告未签任何承诺放弃村民权益,原告母亲亦没有口头或书面承诺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人的章程明确了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本案中,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母亲江惠嫦将户口迁回第三人处时,承诺不参与村、生产队的出勤安排和村、生产队福利待遇,原告母亲的承诺合法有效,原告母亲江惠嫦不是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原告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故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结论正确。被告认定原告母亲江惠嫦代原告承诺放弃村民待遇不当,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权作出放弃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承诺,故原告母亲江惠嫦的承诺对原告无效。原告关于没有向第三人作出过承诺的意见成立,其他意见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禅祖办行决第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于1985年1月随母亲将户口迁入郊边村的事实清楚,认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资格结论正确,但认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股东���格的理由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