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曾因诈骗于2006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薛某因缺钱产生盗窃邪念,后至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115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该公司501办公室内,窃得王某放于手包内的人民币59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薛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