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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运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肖成林、金堂龙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运驾驶员培训学校,肖成林,金堂龙意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四川省金运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付丽华。委托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成林,男,1987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被告金堂龙意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鹏路**号。法定代表人蒋雄,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号。负责人范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省金运驾驶员培训学校(下称金运学校)诉被告肖成林、金堂龙意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欧莉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苏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成林、龙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运学校诉称,2014年4月24日22时25分许,肖成林驾驶川AF***重型货车从毗河三桥往观岭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由张青海(原告单位人员)驾驶并搭乘张李静的川AD***学小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张青海、张李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成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成林、龙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20元、维修费17702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5360元,以上合计337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直接支付原告。被告肖成林、龙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被告肖成林、龙意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对施救费、维修费无异议,停车费、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2时25分许,肖成林驾驶川AF***重型货车从毗河三桥往观岭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由张青海(原告单位人员)驾驶并搭乘张李静的川AD***学小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张青海、张李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成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的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20元。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原告的车辆在兴盛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为17702元。另查明,1、牌照号为川AD***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金运学校,张青海系原告公司员工,该车是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的教练车。2、车牌号为川AF***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龙意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肖成林、龙意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运营资质。龙意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载明:特别约定:1、本保单已附相应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龙意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签署“2013年6月19日”并加盖公司印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下落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成林、龙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及相应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肖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龙意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管理职责,且其未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作出抗辩,其未出庭应诉的行为,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关系,故,被告龙意公司与肖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分项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肖成林与龙意公司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施救费、停车费的支出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当事人责任,亦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有的川AD***学从事的驾驶员教学培训,系经营性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处理、维修期间,其无法从事教学活动,减少了其经营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进行理赔,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本保单已附相应保险条款”,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字体加粗加黑,被告龙意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表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仔细阅读,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综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解释说明,因此已尽到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停运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驾校收费公示表,本地两所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证明等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具体停运损失的目的,综合原告的举证及本地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00元,停运时间,从事故发生至2014年5月26日修理完毕,共计31天。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停运损失9300元;施救费600;停车费120元;车辆维修费17702元。其中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2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17702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赔偿2000元,剩余157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费9300元,由被告肖成林和龙意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金运驾驶员培训学校18422元;二、被告肖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金运驾驶员培训学校9300元,被告金堂龙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省金运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肖成林、金堂龙意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