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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万军诉被告张陆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万军,张陆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彭万军,男。被告张陆红,男。原告彭万军诉被告张陆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万军、被告张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万军诉称,原、被告同在正宁县人民医院门口西侧卖水果,2015年3月6日,原告降价销售已不新鲜香蕉,被告辱骂原告影响了其生意,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上前殴打原告头面部,后将原告绊倒在地,两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无人销售水果,致水果腐烂变质,造成经济损失141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93.91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8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水果损失1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137元,住院明细汇总1份、出院证明书1张、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计3689.41元,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504.50元,合计4330.91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4330.9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治疗与打架无关的疾病的医疗费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医疗费予以审核认定。被告张陆红辩称,2015年3月6日,被告讲他人降价销售香蕉一事,原告就接茬辱骂被告,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上前用肩膀扛、抵顶被告,让被告打他,被告一再忍让,两人撕扯过程中绊倒在地,原告就抱住被告的腿不丢手,无奈被告打了原告的手部,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头、面部。原告治疗头部的医疗费被告不承担。原、被告摊位相邻,原告于打架前一天才向被告批发的水果,其所述水果损失纯属捏造,不同意赔偿。本案审理期间,法庭调取了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对该案原告彭万军、被告张陆红的询问笔录各3份、对证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经质证予以认定。另调取了彭万军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各1份,庆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彭万军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张陆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上记载的颈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与打架无关,其不承担该疾病的医疗费。经质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万军系水果零售商,被告张陆红兼营水果批发与零售,二人同在正宁县人民医院门口西侧相邻摆摊销售水果。2015年3月6日,彭万军降价销售香蕉,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扯,张陆红在彭万军的头、面部打了几拳,彭万军抱住张陆红的腰,双方摔倒在地,被他人拉开后,双方又撕扯在一起,彭万军抱住张陆宏的腿不松手,张陆红打了彭万军的手部,致彭万军受伤,当日入住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皮肤擦伤。3月11日补充诊断:4、高脂血症,5、颈椎间盘突出,6、颈椎骨质增生。住院治疗11天,花住院医疗费3689.41元,门诊医疗费137元。2015年3月10日,彭万军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购买药品醋氯芬酸片花52.50元,做CT花检查费452元。其中鞍区(螺旋CT)平扫、椎体(螺旋CT)平扫、椎间盘(其他)(螺旋CT)、颅脑(螺旋CT)平扫各花费108元,X线计算机体层(CT)成像花20元。CT诊断意见:头颅及鞍区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颈34、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甘肃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5765元/年。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外:50元/人/天省内:40元/人/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销售水果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4393.91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医疗费经审核如下:对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689.41元,因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脑震荡、头皮血肿、皮肤擦伤疾病同时,还治疗高脂血症、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疾病,该三种疾病与打架无关,对原告所花住院医疗费应酌情扣减总额的30℅,即扣减1106.82元,对其余2582.59元予以认定。对门诊医疗费137元予以认定。对庆阳市人民医院购药费52.50元,原告购买的药品醋氯芬酸片治疗功能主治为骨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和强直性脊椎炎等引起的疼痛和炎症的症状治疗,原告治疗的疾病与打架无关,因此,该医疗费不予认定。对庆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费452元,原告所做的“鞍区及颅脑CT平扫”费用合计21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检查的与打架无关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2000元,因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属赔偿范围医疗费为2935.59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3500元,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35日,销售水果平均每日盈利100元,均未提供依据。原告住院11天时间,误工费应以11日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甘肃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98元计算。误工费核算为(98元×11天)=1078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1200元,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因此,护理费标准应按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87元计算。原告请求每天以100元计算无依据,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核算为(87.5元×11天)=962.50元。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以4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1天)=440元。5、原告请求营养费450元,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原告起诉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3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原告去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应核定为2人2次,客车费每人每次50元,应为200元,出院回家交通费核定为50元,交通费合计为250元。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此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确定,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受伤程度,该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请求水果损失141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水果无人销售而腐烂变质,造成损失1410元要求被告赔偿,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万军的医疗费2935.59元、误工费1098元、护理费9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5686.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万军的各项费用合计5686.09元,由被告张陆红赔偿4548.87元,其余由彭万军自负;二、驳回彭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彭万军承担100元,张陆红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艳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