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志永盗窃��,施金祖、胡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永,施金祖,胡某甲,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永,绰号:眼镜,农民,家住山西省稷山县。2011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施金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0年11月18日因犯抢��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1年3月18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永犯盗窃罪、被告人施金祖、胡某甲、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永、施金祖、胡某甲、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永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长城村长城里95号,采用爬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轿车内,盗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LV牌手提包一只。事后,被告人王志永将上述物品交给被告人施金祖让其帮忙出售,被告人施金祖明知上述物品系被盗赃物,仍代为销售并从中获利。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上述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系被盗赃物,仍以52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865元,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682元,被盗LV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9720元。现上述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永、施金祖、胡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永、施金祖、胡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永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曹园村36号,采用试开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章某停放在该处的宝马越野车内,盗得千足金钥匙挂坠一个。事后,被告人杨某明知该挂坠系被盗赃物,仍陪同被告人王志永前往经济开发区欧佳超市一楼“中国黄金”专柜将该挂坠以384元价格出售。经鉴定,该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永、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永、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章某、武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售货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志永窜至永康��经济开发区夏溪村科源路628号,采用试开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楼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内,盗得联想牌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永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楼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志永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二街49号,采用试开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长城哈弗越野车内,盗得华为G510手机一只。事后,被告人杨某明知该手机系被盗赃物,仍从被告人王志永处接受并进行使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4元。现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永、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永、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志永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沿村皂墅小区14幢5号,采用试开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内,盗得中华牌、阳光利群牌香烟各5包。事后,被告人杨某明知该香烟系被盗赃物,仍从被告人王志永处接受5包并进行出售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永、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永、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志永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苏溪村西宅158号,采用试开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内,盗得一元硬币4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永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5年2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志永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苏溪村下宅158号,采用试开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丁停放在该处的奔驰轿车内,盗得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志永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立功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施金祖、胡某甲、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隐瞒、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永、施金祖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永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志永、施金祖、胡某甲、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部分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和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及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施金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涉案未缴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