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巨山与胡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巨山,胡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郭巨山,男,生于1970年8月28日,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婧,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建,男,生于1963年2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郭巨山与被告胡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立瑜、雷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巨山之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巨山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约定月利率2%,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明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郭巨山作为委托人向北京华夏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郭巨山特委托贵公司向胡明建支付人民币20万元借款,收款联系人郭震。庭审中,原告称北京华夏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当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并委托中地长泰建设有限公司向郭震支付借款。同日,郭震向北京华夏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本人郭震受胡明建委托代为接收借款,现已收到贵公司代郭巨山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整。当日,被告胡明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巨山人民币2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2%。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委托书》、收条、借条、电子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明建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郭巨山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委托北京华夏信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借款,被告胡明建的受托人郭震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了借款。本案借款现已到期,被告胡明建未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郭巨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部分不予主张,本院依法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从2013年4月2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月息2%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巨山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以不超过月息2%为限);二、驳回原告郭巨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明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胡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