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晓梅与周孝金、叶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梅,周孝金,叶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王晓梅,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维彬,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孝金,男,1964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叶嗣玉,女,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晓梅诉被告周孝金、叶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梅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彬、被告周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孝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是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2、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孝金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做生意,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当时做生意需要钱,原告就向第三人借了钱,钱拿回来用于合伙生意上。因为我是合伙的法人,所以我就向王晓梅出具了欠条。合伙时管钱管账都是原告在管,原告借回来钱之后钱都在原告手上,被告就相信原告钱已经到账,所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只是证明这个钱到了合伙的账上。被告叶嗣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孝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晓梅现金150000元整,并由被告周孝金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2、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周孝金与被告叶嗣玉于198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在被告周孝金出具欠条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结婚申请登记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孝金向原告王晓梅出具欠条,虽该欠条名为欠条,但欠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王晓梅现金150000元整,故该欠条实为借条,被告周孝金应按照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周孝金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被告周孝金偿还,至今被告周孝金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王晓梅要求被告周孝金偿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孝金与被告叶嗣玉于198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周孝金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嗣玉应对被告周孝金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时应当给被告预留准备期,其合理的准备期限为起诉之日起至开庭之日。原、被告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故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周孝金认为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做生意,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当时做生意需要钱,原告就向第三人借了钱,钱拿回来用于合伙生意上。因为被告是合伙的法人,所以我就向王晓梅出具了欠条,但根据常理如系原、被告合伙向第三人借款应由合伙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不应由被告周孝金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对被告周孝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孝金、叶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梅借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王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孝金、叶嗣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650元,实际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孝金、叶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