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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轩瑞华与被告长沙农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瑞华,长沙农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32号原告轩瑞华,男,汉族,1960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叶晓辉、徐小祥,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农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园区内C-07。负责人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轩瑞华诉被告长沙农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农天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俊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瑞华委托代理人徐小祥、被告农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瑞华诉称,轩瑞华与农天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关于“润农8号”土元养殖收购合同,约定,轩瑞华一次性向农天南京分公司缴纳1.5万元技术种虫费,取得土元养殖户资格;农天南京分公司向轩瑞华提供1.5万只种虫,并长期提供养殖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农天南京分公司按照每公斤鲜虫130元、每公斤干成品虫260元价格收购轩瑞华养殖的土元成品虫;轩瑞华向农天南京分公司送交土元鲜虫350公斤和干虫150公斤,轩瑞华可以要求返还技术种虫费1.5万元;违约方需承担合同标的额50%的违约金即7500元。轩瑞华按照合同约定养殖并已向农天南京分公司交付三批干成品虫,但农天南京分公司拒绝履行收购义务,上述前两批均以低于合同约定单价进行收购,第三批直接拒绝支付轩瑞华价款,故轩瑞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天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润农8号”土元养殖收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收购2015年第二季度土元成品鲜虫150公斤;支付轩瑞华干成品虫价款10400元(计算方式为40公斤*260元/公斤);返还轩瑞华技术种虫费1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7500元。被告农天南京分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已到期,继续履行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轩瑞华违约在先,主要表现为:(1)合同期内轩瑞华未按约定提供交售商品虫的供货计划,无供货计划农天南京分公司无法根据市场需求去收购商品虫;(2)轩瑞华提供的前两批货物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农天南京分公司综合考虑低于合同约定单价进行收购,轩瑞华送交的第三批货物质量仍不符合要求,且合同已期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轩瑞华与农天南京分公司签订养殖收购合同,内容为:农天南京分公司为轩瑞华提供“润农8号”土元养殖技术,为轩瑞华提供培训技术人员1-2名,学会为止;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轩瑞华应每季度向农天南京分公司提供交售商品虫的供货计划,其中包括批次、数量、时间,农天南京分公司据此安排销售计划,否则视为轩瑞华自动放弃交售养殖产品的权利,并承担责任;轩瑞华申请在江苏省睢宁县养殖土元,一次性向农天南京分公司交纳1.5万元技术种虫费,并取得土元养殖户资格;农天南京分公司向轩瑞华提供种虫1.5万只,运费轩瑞华承担;合同期内,轩瑞华送交的成品虫,农天南京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收购,鲜成品虫的收购价格为130元/公斤,干成品虫的收购价格为260元/公斤,轩瑞华须送交鲜虫350公斤和干虫150公斤,达到约定数量后,轩瑞华有权获得返还的技术种虫费;依照质量要求,轩瑞华送交的土元成品虫鲜虫强壮、无伤残,干品无杂质、无霉菌,新鲜无变质;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违反任何一项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技术种虫费,并按照合同标的额承担50%违约金,同时合同自行终止;合同期内如轩瑞华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须支付技术培训费8800元,同时支付种虫款,合同终止;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可提前两个月免费续签。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8日,轩瑞华向农天南京分公司分别送交干成品虫17.5公斤、53公斤,该两批干成品虫以低于合同单价的价格收购,共计9400元。轩瑞华于2015年3月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其中部分售土元款6300元,并注明往后交货无伤残、无杂质,否则不收。2015年3月10日,轩瑞华向农天南京分公司再次送交40公斤干成品虫,农天南京分公司称该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款项至今未支付。轩瑞华提交农天南京分公司员工刘科出具的“总数40kg”的收条证明该40kg已经交付给农天南京分公司,农天南京分公司称收条上除“刘科”签名二字系刘科书写之外,其余内容均非刘科所写。2015年4月2日,轩瑞华与农天南京分公司至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幕府山分局进行调解,调解中,农天南京分公司称轩瑞华所养殖的土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考虑到轩瑞华的实际困难,可以给予4000元的补偿,轩瑞华不同意该调解方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土元养殖收购合同、收条、调解笔录、被告举证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轩瑞华与农天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土元养殖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养殖收购合同的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且有效期为一年。因养殖收购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10日,且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故案涉养殖收购合同有效期截止到2015年3月9日。轩瑞华要求农天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养殖收购合同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轩瑞华已送交至农天南京分公司的第三批40kg干虫,虽送交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但送交当时农天南京分公司并未向轩瑞华提出合同有效期已过的异议,仅认为干虫存在质量问题,鉴于40kg干虫现仍存放于农天南京分公司处,结合刘科出具的载明“总数40kg”的收条,农天南京分公司应支付该批40kg干虫的货款。参照轩瑞华向农天南京分公司交售的前两批货物的单价,本院酌定农天南京分公司向轩瑞华支付40kg干虫的货款共计5300元。轩瑞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农天南京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农天南京分公司返还技术种虫费15000元并赔偿7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农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轩瑞华货款5300元;二、驳回原告轩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轩瑞华承担286元,被告长沙农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郭俊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