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腊月经人介绍订婚,1998年5月5日在原云阳县高阳镇建全乡领取结婚证。1998年9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年17岁,已在外打工;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黄某丙,现年10岁,在云阳县实验小学读书。婚后至2010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1年开始,被告常疑心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于2013年6月动手打原告。2014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电话联系说原告在外务工未经其同意,后原告于同月26日回家。2014年3月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准备办理手续,但被告再次殴打原告,交通事故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青龙派出所验伤,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之后,原、被告关系仍不好。2015年3月23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暂定20万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相识相恋、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二、原告虽有违背夫妻忠实的行为,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且愿意原谅原告的错误,并挽救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在外务工。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黄某丙,现就读于云阳县实验小学。婚后,原、被告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3月31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口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云阳县高阳镇海坝村村民委员会、云阳县高阳镇人民政府和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答辩意见、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要求离婚,仅仅只有其本人的陈述,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诉请属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友爱、互助、互谅的原则,加强沟通、和谐相处,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