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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斌与吴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吴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426号原告:吴斌。委托代理人:金跃林,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智平。原告吴斌诉被告吴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的委托代理人金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4月7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8日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智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吴智平向原告吴斌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斌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元,于2014年4月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吴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百度搜索“”